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双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高新区。

被告:王忠庆,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杨小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

审理经过

原告谢双喜(下称原告)与被告王忠庆(下称第一被告)、被告杨小见(下称第二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900元,利息261元(2900元×15.4%÷12个月×7个月=261元,从2020年9月19日暂算至2021年4月18日),并支付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2900元为基数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前往萍乡中鼎景泰园二期项目部做事,其中原告负责该项目的监督、带班,二被告系该项目的泥工。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在中鼎景泰园二期项目部做事不提供伙食。后二被告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伙食费及回家车费2900元。原告将2000元转给了第二被告,剩余900元原告委托该项目部经理张琦转交给了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各泥工。2020年9月18日,第一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领条。后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辩称

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是带班的人,这2900元是老板给二被告的,与原告无关。这些费用老板已扣除,领条不是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上面也没有写原告的名字。

第二被告辩称,900元是老板直接给二被告的,2000元是原告给的,是否是老板给原告的,第二被告不清楚。二被告是直接与老板结账,结账的时候上述费用已扣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前往萍乡市中鼎景泰园二期项目部做事,原告负责该项目施工的监督、带班工作,二被告系该项目的泥工,该项目泥工在提供劳务期间伙食费、车费等费用自理。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9名泥工因需要伙食费、车费等费用要求原告向涉诉项目施工方预支款项,约定所预支款项由涉诉项目施工方在泥工劳务报酬中扣取。原告受涉诉项目施工方委托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于2020年9月9日、2020年9月18日合计向第二被告给付了2000元,涉诉项目施工方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泥工给付了900元,第一被告为此于2020年9月18日出具了领条,载明领到生活费2900元。涉诉款项后被包括二被告在内的9名泥工用于伙食及回家车费开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原告、涉诉项目施工方与二被告曾约定所预支生活费由涉诉项目施工方在泥工劳务报酬中扣除,原告系受涉诉项目施工方委托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9名泥工预支相关款项,故本院认定涉诉款项系项目施工方向包括二被告在内的9名泥工所预支生活费,而非二被告向原告所借,二被告系与涉诉项目施工方存在劳务法律关系而非与原告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即使将涉诉款项认定为借款,其出借方也应认定为涉诉项目施工方而非原告。原告受涉诉项目施工方委托,向二被告预支9名项目泥工的伙食费及回家车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及第九百二十一条“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并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可就相关款项向案外人另行起诉主张。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双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谢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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