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永安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永安劳教所小区正房楼2单元301室。

负责人:邓桂芹,职务主任。

被告:邹继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绥化戒毒所职工,住绥化市北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绥化市北林区永安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邹继勋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出物业管理用房;2.要求被告撤出物业小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向原告交出物业管理用房;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安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由绥化市××林区大有街道办事处团结社区按照法定程序组织成立。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原因就是因前期物业管理者8年来只收费不服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行使自己的权利,给原物业管理者邹继勋提出整改建议,原物业管理者拒不执行,为此业主委员会通过征求业主意见(选聘新物业确认书逐户签字),达到合法比例后决定罢免原物业管理者邹继勋,选聘新的物业公司。2020年4月1日,对其下达了罢免通知书。2020年4月15日,与绥化市美登鑫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同期在小区进行了公示。邹继勋在当天贴出通知2020年4月30日正式撤出小区。之后其拒不撤出并采取许多恶劣手段威胁老百姓。此争议经街道办事处、区物业办(管理中心)、奋斗派出所、信访办协调未果,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虽然原告作为业主委员会组织小区业主以签字表决方式解聘原物业管理人邹继勋在先,但后来根据小区业主的要求,2020年9月13日在绥化市××林区物业管理中心、大有街道办事处和团结社区的指导下召开了小区业主大会,以投票表决方式从三个物业管理单位和个人中选聘了邹继勋作为新的物业管理人管理小区物业。随后,业主大会又启动程序罢免了业主委员会成员,团结社区于2020年12月7日对罢免结果进行了公示。原告主张解聘被告的事实状态已经发生变化并不复存在,业主不再享有权利保护的利益,业主大会亦没有授权原告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与本案不再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绥化市北林区永安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绥化市北林区永安劳教所小区业主委员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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