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邦某,法务。 被告:钟某。 被告:钟某。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钟某、钟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邦某、被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支付代偿款32854.16元及利息(以代偿款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变更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日利率万分之三。事实和理由:钟某为偿还案外人备胎融资租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备胎公司)的融资租赁款,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2017年6月28日,原告与钟某、钟某、江西省盛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盛瑞公司)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钟某向工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原告为被告钟某按约还款向银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钟某为钟某的共同偿债人。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钟某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原告代偿的,被告钟某应立即向原告偿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2017年7月6日,被告钟某与工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由被告钟某向工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7722元以清偿案外人备胎公司的全部融资租赁款,透支资金被告钟某分36期偿还,原告按约定为被告钟某的该笔透支资金债务提供保证。在履约过程中,被告钟某违反约定,工行于2019年10月22日宣告被告钟某的透支资金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为清偿被告钟某的全部债务。原告截至2019年11月18日代被告钟某向工行清偿了32854.16元的透支资金债务。原告清偿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但两被告一直躲避原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的代偿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钟某辩称无意见,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钟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担保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担共同偿债责任通知函》、《代偿证明》,被告钟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8日,原告某公司、被告钟某、钟某与盛瑞公司、备胎公司签订《担保服务合同》一份,约定:钟某通过售后回租的形式向备胎公司租赁车辆并支付租金,某公司受备胎公司委托,代其收取回租业务中的车辆租金或租赁车辆出售给钟某时的购车款;现钟某拟通过向工行申请银行信用卡贷款67722元的方式一次性清偿对备胎公司的全部租金以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信用卡贷款还款分36期归还,还款日期每月15日,每期还款2043元;在钟某与备胎公司融资租赁关系存续期间,钟某将租赁车辆抵押给盛瑞公司和备胎公司,双方可不再另行签订抵押合同;某公司为钟某信用卡贷款承担责任的,有权向钟某、钟某、盛瑞公司任一方追偿,盛瑞公司同意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盛瑞公司为钟某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下的租金支付义务向备胎公司提供担保,因此钟某应向盛瑞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12480元;钟某同意作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偿债人,钟某因钟某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后,对盛瑞公司、某公司、备胎公司不具有追偿权;因钟某未能按时全面适当履行主合同项下任意一期银行透支债务导致某公司或盛瑞公司代偿的,钟某应立即向代偿方归还代偿款,并自代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钟某、钟某均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7月6日,钟某与工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钟某向工行申请信用卡透支资金67722元以清偿备胎公司的全部融资租赁款,分36期偿还,并以赣B×××××号车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因钟某逾期归还工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原告分别于2019年7月25日、11月18日代偿11049.1元、21805.06元,共计32854.16元,两被告未归还该笔代偿款,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担保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钟某没有按期偿还银行透支本息,原告代为支付32854.16元系履行了担保责任,有权向钟某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钟某返还代偿款32854.1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定按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钟某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钟某作为共同偿债人,签订了《担保服务合同》,应与钟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钟某、钟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2854.16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3.85%自2019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1元,由原告浙江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7元,由被告钟某、钟某负担3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尧 蕾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廖文秀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