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晋城市田园牧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阳城县人,现住山西省沁水县,身份证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晋城博睿斯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晋城市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晋城市城区,身份证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

第三人:刘某2,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沁水县人,现住山西省沁水县。

审理经过 原告晋城市田园牧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牧歌公司”)与被告晋城博睿斯特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斯特公司”)、第三人刘某2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园牧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某、被告博睿斯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刘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园牧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第三人的购房认筹金20000元及(2020)晋0521民初88号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共计201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品房销售合同》,2019年7月9日,原告未支付沁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金,沁水县人民法院查封了原告三幢商品房共42套,被告在合同期间收了第三人购房认筹金20000元。2020年1月15日,第三人起诉原告要求退还购房认筹金,2020年1月15日调解结案,2020年9月在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调解时被告给了原告一份4页“某书院认筹排号费用收支明细表”才知道被告退回第三人认筹排号费,后原告和第三人问及此事,第三人说没有退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辩称 被告博睿斯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某书院认筹排号费用收支明细表上写的“张某22号退款20000元、刘某2(36号)退款20000元、吉某33号退款20000元、高某34号退款20000元、薛某39号退款20000元”不是代表我们已经将排号费退给了第三人,而是想告诉原告这些人要求退还排号费,而他们的排号费我们已经给了刘某3,所以提醒原告赶快给退款。某书院的房子总共收了排号费77.7万元,其中客户直接刷POS机到刘某3处的有17.5万元,我们公司收了60.2万元,510678元是通过微信、支付宝、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给的刘某3,60000元是我公司垫付的营销费用,47000元是我们已经退给客户的钱。所有的排号费我们已经都给了刘某3,所以应该由原告退,不应该由我们退。

第三人刘某2辩称:2019年3月13日,我在某书院售楼部(商舟楼下)付认筹金(即排号费)20000元,其中微信支付16000元,现金4000元,收款人微信名为“阳光”。其承诺楼房开盘一个月之内退还20000元,但没有履行承诺,多次索要仍无果。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园牧歌公司开发建设了沁水县某小区3号楼盘,刘某3系原告田园牧歌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1的儿子,原告于2018年12月1日给刘某3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原告授权刘某3代表原告进行沁水县某小区3号楼盘(现某书院小区)售楼处运行销售工作,授权范围为代表原告签署文件和处理销售过程中有关的事务,在整个售楼处运行过程中,该代理人的一切行为,均代表原告,与原告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将承担该代理人行为的全部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

刘某3持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与被告就该楼盘的销售工作进行了协商。2018年12月29日,双方签订了《沁水县某小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之后被告开始代理销售房屋。2019年2月15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沁水县某小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因原告前期资金紧张无法正常开展销售工作,被告先行垫付60000元的销售费用,以便及时开展销售工作。进行销售认筹收取的认筹费用优先扣抵被告所垫付的6万元销售费用。”2019年11月4日,双方签订了《合作终止协议》,约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的《沁水县某小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于2019年11月4日予以终止。并于同日又签订了一份《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书》。上述合同均加盖有原告田园牧歌公司的印章及刘某3的签字。在合同履行期间,共有39个客户支付了排号费,总计777000元,其中直接通过POS机刷给刘某3的有175000元,剩余的602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被告共向刘某3支付了510678元,其中:被告项目经理魏某向刘某3转账263678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郭某向刘某3转账217000元、支付现金30000元(刘某3出具了收据,载明“今收到郭某沁水某书院排号金叁万元整”)。2019年6月17日,被告退还客户王某排号费17000元,2019年9月30日,被告退还客户李某排号费20000元、丁某10000元。

另查明:第三人刘某2于2019年3月13日向被告支付了排号费,其中微信支付160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共计20000元,排号顺序为36号。

2020年1月15日,在沁水县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原告田园牧歌公司与第三人刘某2自愿达成了以下调解协议:“田园牧歌公司退还刘某2排号费20000元,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田园牧歌公司负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20)晋05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2020)晋05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沁水县某小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某书院排号明细表、某书院排号费用转账汇款明细表、微信及支付宝截图、收据、(2020)晋0521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双方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是基于原告公司未收到第三人的认筹排号费,而被告也未退还给第三人。被告辩称除了已经退给客户的47000元及扣除营销费用60000元外,第三人的认筹排号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方刘某3。根据本院作出的(2020)晋0502民初1538号民事判决书及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5民终1442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刘某3系原告的代理人,其与被告签订的《沁水县某小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上加盖有原告公司的印章,本院认定刘某3的行为系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原告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行为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签订的《沁水县某小区商品房销售代理合同补充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约定:“进行销售认筹收取的认筹费用优先抵扣被告方所垫付的60000元销售费用。”但根据被告向法庭提供的票据,本院认定被告方垫付的销售费用为44484元。被告总共收取了602000元认筹排号费,扣除垫付的44484元营销费用及已经退还给客户的47000元,应该将剩余的510516元交付给原告,现被告已向刘某3支付510678元。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将第三人的认筹排号费全部交付给了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第三人购房认筹金20000元及(2020)晋0521民初88号民事调解书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晋城市田园牧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晋城市田园牧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晋利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陈雅男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