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16号35-3。

法定代表人:朱文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鲤城区范星餐饮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鲤中街道促进社区美食街177号。

经营者:范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莉萍,北京德恒(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男,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葛公司)与被告鲤城区范星餐饮店(以下简称范星餐饮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祚磊,被告范星餐饮店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演习,被告三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诸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行为;2.二被告连带赔偿诸葛公司经济损失85 000元,合理开支15 000元(包括律师费10 000元、公证费5000元);3.二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为诸葛公司公开消除影响。庭审中,诸葛公司确认范星餐饮店在美团网中的店铺已经下架,撤回了关于要求三快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诸葛公司是一家集餐饮文化研究、传统膳食开发于一体的现代化餐饮连锁企业,是重庆餐饮龙头企业之一,也是重庆市连锁企业30强。诸葛公司系第11089476号商标和第11731598号商标(以下统称涉案商标)的权利人,主营业务为火锅餐厅经营,通过餐饮连锁模式在全球发展加盟连锁和直营连锁,并获得了诸多荣誉。目前,诸葛公司是唯一一家将连锁店开到国外的烤鱼企业,诸葛烤鱼已成为名副其实的“中国美食”。经调查发现,范星餐饮店在商业经营中使用的商业标识,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范星餐饮店的侵权行为弱化诸葛公司与涉案商标之间的特定联系性、唯一指向性,减损诸葛公司的商业机会,挤压诸葛公司在特定市场的交易份额,导致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范星餐饮店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网为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酒店餐饮生活服务大型互联网平台,为范星餐饮店在网络平台上向不特定群体提供餐饮预订服务,并从中抽取点数,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亦构成侵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范星餐饮店答辩称:1.范星餐饮店经营者范星于2014年7月8日前己开始使用“诸葛烤鱼”门头招牌用于经营餐厅,后因个人原因而注销了营业执照,再次申请“鲤城区范星餐饮店”营业执照时,并不知道该“诸葛烤鱼”己被注册,根据使用在先原则,范星餐饮店不构成侵害商标权。2.范星餐饮店只是将“诸葛烤鱼”作为店名的组成部分使用,并未将“诸葛烤鱼”作为商标使用,也不涉及商标侵权问题。3.美团APP展示的信息具有明显的区域性,一般情况下只有经营场所附近的用户才会查看到相关信息,诸葛公司在泉州当地没有加盟店,也没有知名度,普通民众根本不知道“诸葛烤鱼”品牌的存在,也不会造成混淆。4.范星餐饮店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范星餐饮店不仅不知道该“诸葛烤鱼”已被作为商标注册,在得知店铺门头招牌有侵权的可能性后第一时间更换门头招牌名字更名为“万州烤鱼”,且下架了其在美团APP上的所有产品。5.诸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合理开支以及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范星餐饮店不同意诸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答辩称,“美团网”系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所示信息均来源于商户或消费者编辑,三快公司不参与实际商业行为,亦非交易主体,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三快公司未收到过诸葛公司的有效通知,对侵权行为并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故意。三快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共同侵权。综上,三快公司不同意诸葛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8月21日,诸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089476号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08月20日,申请日为2012年6月18日。2016年3月14日,诸葛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1731598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3月13日,申请日期为2012年11月12日。前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均为第43类,包含餐厅、饭店、烹饪设备出租、自助餐厅、住所、旅游房屋出租、茶馆、汽车旅馆、咖啡馆(截止)。

诸葛公司的曾用名为重庆市万州区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2005年11月变更为现名称。

诸葛公司表示“诸葛烤鱼”起源于诸葛亮,是诸葛亮偶然机会发现炭火烤鱼味道鲜美,民间有人将这种绝技烤鱼改名为“诸葛烤鱼”,以此纪念诸葛亮辉煌的一生和高尚的品格。诸葛公司在结合八大菜系的基础上,经过了上千次的试验,反复调整配方,所选中草药及调料多达四十多种,既将各种配料的香味充分发挥出来,又富含丰富的营养成分,结合现代人的饮食习惯和现代烹饪技术,研制出味道别具特色的“诸葛烤鱼”。诸葛公司提交了多份荣誉证书,其中记载:2005年8月,诸葛公司被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确认为“质量诚信消费者(用户)信得过单位”;2005年12月,重庆万州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诸葛烤鱼”经全国餐饮业国家级评委评审获第六届中国美食节金鼎奖;2009年6月,诸葛公司经商务部备案成为跨省市特许经营企业,备案品牌为“诸葛烤鱼”;2017年9月16日,诸葛公司的品名为“诸葛烤鱼”的菜品被评为“中国名菜”;诸葛公司获评为重庆市连锁企业三十强(餐饮)。二被告对诸葛公司的知名度不予认可。诸葛公司表示其全国共有700余家加盟店。

2020年12月8日,登录美团APP,位置定位为“泉州”,通过搜索可以看到名为“万州烤鱼(美食街店)”的店铺信息,该店铺公示的营业执照为范星餐饮店的营业执照,商家信息中有店铺招牌的照片(详见附件1),其中招牌内容为“诸葛烤鱼”。

庭审中,诸葛公司主张范星餐饮店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相同;范星餐饮店在其店铺中使用“诸葛烤鱼”标识,与第11731598号商标相同,与第11089476号商标近似,构成侵权。范星餐饮店成立于2017年10月18日,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制售。范星餐饮店经营者范星于2015年1月6日注册个体工商户厦门市思明区范记百家炖品小吃店。范星餐饮店提交了一张手机照片截图,截图中显示有“2014/07/06”字样,照片背景中有一家名为“诸葛烤鱼”的店面,范星餐饮店表示该张照片为范星的自拍照,背景中的“诸葛烤鱼”系范星经营的店铺,与涉案店铺不同,但可以证明范星于2014年7月6日即开始经营名称为“诸葛烤鱼”的店铺,构成在先使用。诸葛公司对范星餐饮店提交的前述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构成在先使用。范星餐饮店还提交了其现在店铺的照片,其中显示店铺招牌为“万州烤鱼”,诸葛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无法证明其更换店招的时间。此外,范星餐饮店还提交了在美团APP“泉州”页面中搜索“诸葛烤鱼”的结果截图,证明有很多家名为“诸葛烤鱼”的店铺。

三快公司表示,本案起诉前诸葛公司未就涉案店铺向其提出过删除通知,其在收到本案起诉材料后对涉案店铺做了下线处理,并提交了商户营业执照、食品服务许可证、《侵权投诉须知》及门店下线处理后台截图。诸葛公司表示其起诉前未向三快公司发出侵权通知函,对美团网中涉案店铺信息已经删除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诸葛公司提交的公证书、网页截图,范星餐饮店提交的截图、照片,三快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截图,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诸葛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权权利状态稳定,且在有效期内,诸葛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范星餐饮店在其店铺招牌中使用的相关标识具有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范星餐饮店经营餐饮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准服务类别相同。涉案商标分别由“诸葛烤渔”和“诸葛烤鱼”文字构成。范星餐饮店店铺招牌中包含“诸葛烤鱼”字样。涉案商标与范星餐饮店店铺招牌标识相比,二者在读音、含义上基本相同,仅字体上存在差异,与第11731598号商标相同,与第11089476号商标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先用抗辩的适用需要符合如下要件: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日之前存在在先使用商标的行为;该在先使用行为原则上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该在先使用的商标应具有一定影响;被诉侵权行为系他人在原有范围内的使用行为。范星餐饮店虽然主张其经营者自2014年即开始使用“诸葛烤鱼”作为店面招牌,但仅提交了一份显示为2014年的照片截图,其关于在先使用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此,范星餐饮店的涉案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范星餐饮店的相关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范星餐饮店应对涉案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范星餐饮店主张其店铺招牌已经更换并提交了照片,诸葛公司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其更换时间。由此,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经停止,诸葛公司要求范星餐饮店停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本院另行判令范星餐饮店停止侵权已无必要。诸葛公司要求范星餐饮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诸葛公司的实际损失和范星餐饮店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行为中对涉案商标的使用方式、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其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5 000元。诸葛公司虽主张律师费和公证费,但未提交相应票据,本院根据律师出庭以及公证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诸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金额过高,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诸葛公司并未提交其商誉因被诉侵权行为受损的证据,考虑到本案所涉被控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范围,本案所涉内容亦会通过本民事判决书进行公开,本院对诸葛公司要求二被告通过《中国知识产权报》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诸葛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三快公司属于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现无证据证明三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存在,诸葛公司在起诉前亦未向三快公司发出删除通知,三快公司收到本案起诉后已及时删除被控侵权信息,不存在主观过错,诸葛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诸葛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鲤城区范星餐饮店赔偿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 000元及合理开支5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诸葛饮食文化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已交纳),由被告鲤城区范星餐饮店负担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人员审  判  员   刘君婕

裁判日期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书  记  员   任国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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