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袁保国,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被告熊体军,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袁保国与被告熊体军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体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保国诉称,被告熊体军在信阳市茶文化一条街做茶叶生意,截止到2016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茶叶共计184.7斤,共计32280元,期间被告支付16000元,尚欠16280元尚未支付,2021年1月15日,被告熊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熊体军借袁保国现金壹万陆千元贰佰贰拾捌(16228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熊体军,2021年1月15日”。后被告熊体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熊体军承诺过年前2021年2月3号解决捌仟元整(8000.0)元。剩下部分在茶叶开采前全部还清,如果失信承诺袁保国的所有应有损失。承诺人熊体军,2021年1月24号。”后被告未按照承诺期限偿还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6280元及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熊体军未到庭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熊体军在信阳市茶文化一条街做茶叶生意在原告处购买茶叶,2021年1月15日,被告熊体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熊体军借袁保国现金壹万陆千元贰佰贰拾捌(16228元)整。身份证号,借款人熊体军,2021年1月15日”。后被告熊体军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熊体军承诺过年前2021年2月3号解决捌仟元整(8000.0)元。剩下部分在茶叶开采前全部还清,如果失信承诺袁保国的所有应有损失。承诺人熊体军,2021年1月24号。”截止到起诉之日止,被告熊体军尚欠原告16228元茶叶款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熊体军向原告袁保国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袁保国诉请要求被告熊体军支付茶叶款16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按照月息一分五支付利息,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被告熊体军书面承诺于2021年2月3日偿还部分货款,但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本院酌定支持被告熊体军自逾期付款之日,按照欠款本金16228元,利率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为基础,自2021年2月3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熊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袁保国支付茶叶款1622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16228元为本金,利率按照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为基础,从2021年2月3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袁保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熊体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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