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秀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云(系原告姐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孙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被告:郭树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崔秀峰与被告孙伟、郭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秀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秀云,被告孙伟、郭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崔秀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购树款4,3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经被告郭树生作中间人,由被告孙伟在我家购买20多棵树,当时定价为4,500元。被告提前交了200元定金,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树款4,300元,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树款,被告孙伟说把钱给被告郭树生了,郭树生说孙伟一直未给他树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孙伟辩称,我是通过被告郭树生介绍在原告处买的树,我方认可树款为4,500元,我已经把4,500元树款给被告郭树生了。 郭树生辩称,我是中间人身份,我没得过好处费,我并没有收到购树款4,500元。在2019年春天,我介绍被告孙伟在原告处购买柳树、杨树、榆树。购树款为4,500元。孙伟还有一个合伙人叫陈晓利,他们合伙买的树。孙伟交了200元定金后,一直没有给购树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5月14日,北票市泉巨永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郭树生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孙伟没有给付原告树款。被告孙伟对上述证据不认可,被告郭树生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质证

被告郭树生依法提交的证据有:2021年6月7日,北票市泉巨永乡人民政府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人员对陈晓利的调查笔录一份,予以证明陈晓利的树款在被告孙伟那里保管,孙伟一直没有给付原告树款。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孙伟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孙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孙伟及其合伙人陈晓利经被告郭树生介绍在原告处购买树木,树木款4,500元。被告孙伟向原告支付购树定金200元,原告向被告孙伟交付树木后,剩余购树款4,300元二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主张只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要求给付购树款,不向案外人陈晓利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伟、陈晓利在原告处买树木,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陈晓利承担责任,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被告孙伟在原告向其交付树木后,应及时给付购树款4,300元。被告郭树生作为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中间人,不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被告孙伟主张,其已将购树款4,300元给付郭树生。庭审中被告孙伟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郭树生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孙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孙伟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孙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崔秀峰购树款4,3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崔秀峰对被告郭树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曹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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