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维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高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肥西县。
审理经过
原告孙维志诉被告高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维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整;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00900元(以月息1.3%,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为154700元;以年息15.4%,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为46200元。此后,请求判决按年息15.4%继续计算,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3.请求判决原告上述债权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以生活、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息1.3%,并自愿以个人所有的位于肥西县××镇××道××路××号楼××室房产作抵押担保。2018年7月14日,被告出具借条、收据后,原告按照其委托,将6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5个月的借款利息。借款期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高健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4日,被告高健向原告孙维志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维志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1.3%,保证金2%。原告于2018年7月24日向被告高健收条指定的账户转账600000元。
2018年7月,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皖〔2018〕肥西县不动产证明第0016135号),《不动产登记证明》载明:权利人(申请人)为孙维志,义务人为高健,房屋坐落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景尚明郡5#楼501室,d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债权数额8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7月19日至2019年1月18日。
另查,原告孙维志借款后,向案外人任正涛支付保证金12000元,后案外人任正涛将此款支付给原告,低作原告支付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收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借条、收条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收条后,原告亦向被告指定账户实际交付了借款,现被告逾期未予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起诉时4倍LPR)标准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被告就案涉借款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主张就案涉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高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维志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1.3%,自2018年12月25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原告孙维志对被告高健提供抵押的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与习友路交口景尚明郡5#楼501室(抵押权皖〔2018〕肥西县不动产证明第0016135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9元,减半收取5904.50元,由被告高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