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建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东闸口街10号。 诉讼代表人:朱世杰,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奕霄、陈婷,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肖建国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一木材公司(以下简称一木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2021)豫0205民初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肖建国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不超仲裁时效。被上诉人自2018年6月8日申请破产以及后来指定管理人、宣告破产,自始至终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上诉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申请仲裁,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上诉人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08年因工作调动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并办理了档案转移及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一木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肖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8年6月至2019年法院受理被告公司破产之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交的开封市劳动合同制人员行政介绍信、劳动合同人员流动审批表显示原告于2008年7月从开封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招录到被告公司,原告自带档案材料到被告公司,原告档案材料在被告公司保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企业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1年2月24日,肖建国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书,请求确认肖建国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2月25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1]008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不属于规定的争议范围,不予受理。另查明,2018年6月29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02破申13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一木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8)豫02破13号民事决定书,指定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担任一木公司破产管理人。2018年8月31日裁定由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一木公司对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据此,本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本案中,2018年12月7日发布公告被告一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19年2月27日,一审法院裁定宣告被告一木公司破产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2019年11月份,被告对其确认的企业职工发放了经济补偿金等。原告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但原告未采取合法措施,依法申请仲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21年2月24日原告才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一年的期间。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交仲裁时效中止或中断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提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肖建国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0年一木公司归还其借上诉人内部借款的收据。证明上诉人与一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需要核实借款的真实性。后其未提交核实意见。 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1、一木公司庭后提交一木公司职工安置情况说明显示:按照开封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求,2019年10月管理人向市财政局申请职工经济补偿金,同时在企业进行张贴公示信息,并通知职工来进行核对并讲解职工安置方案。对未公示员工前来咨询,管理人和留守人员答复为:该问题已向主管局反映,市领导小组和主管局研判后给予统一处理。针对待确认劳动关系人员处理办法,管理人向主管局进行汇报,并于2020年6月市领导小组例会时,向各部门进行汇报,阐述管理人的意见。2020年7月市领导小组下达了(2020)2号会议纪要,会议议定:待市纪委监委调查处理完结后,再依法确定职工身份。管理人按照纪要要求配合纪委监委调查,并将该情况通报调查期间前来询问的人员,同时暂停一木公司职工安置工作。2020年12月管理人接主管局通知,要求通知待确认劳动关系人员统一进行司法程序确定劳动关系。2021年1月管理人和留守人员按照主管局指示,逐一通知待确定劳动关系人员填写《人员情况调查表》,并告知其需要进行司法程序确认劳动关系。2、一木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于2018年进入破产程序后均到被告处登记过相关材料,并明确知道自己未被确认为在职职工,其于2021年初才进行劳动仲裁,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被上诉人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应就上诉人是否具备企业职工身份予以确认,并根据确认的职工名单支付安置费用。上诉人称其系被上诉人职工,在破产程序期间应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但其并未向仲裁机构、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27日被一审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并终结其破产清算程序,到上诉人2021年2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有2年之久,远超仲裁时效期间,即使自2019年11月管理人向已确认职工支付破产职工安置费用之日起,上诉人仍未在一年仲裁时效期间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上诉人在一审中未举出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被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的充分证据,亦未举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申请仲裁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辩称上诉人主张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上诉人也未提供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一审法院据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中被上诉人作出了与其一审辩称相矛盾的陈述,违反了禁止反言的原则。由于职工安置资金由政府财政资金承担。如果按照自认原则作出对被上诉人不利的判决,将损害国家利益,故对被上诉人二审陈述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肖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自学 审判员  张燕喃 审判员  张 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一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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