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玉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7409206139,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

湖县经济开发区钟庄社区钟东居委会定量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凯,江苏凯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荣兰,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

号码320925197312197221,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开发区南环路*号江苏韩某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内。

审理经过

原告何玉龙与被告周荣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正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荣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玉龙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回购原告在江苏韩某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20万股股份;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并承担本金50万元自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荣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原告何玉龙(甲方)与案外人韩某公司(乙方)签订《定向增资投资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认购韩某公司增资股权份额800万股中的20万股,价格为2.5元/股,总额为50万元,原告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将全部认购款划入甲方为本次增发指定的银行验资专户,在乙方披露的《定向增资股份认购办法》规定时间内缴纳全部认购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韩某公司交付认购款50万元。2015年7月19日,原告何玉龙(乙方)与被告周荣兰(甲方)签订《定向增资扩股补充协议书---大股东承诺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三年之内,若韩某公司未达成上市目标(登陆创业板、中小板、香港证券交易所、海外主流市场上市),且乙方不想继续持有甲方企业的股份,甲方承诺无条件回购乙方所持有的江苏韩某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甲方需按增价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并且同时支付每年10%的三年年息(非复利计算),即每股2.5*1.3=3.25元人民币。2015年9月1日,韩某公司向原告签发股东持股证明书(股权证书编号:HSGD15018),原告持有韩某公司2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的0.71%的股份。后韩某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三年内达成上市目标。现双方约定的三年期限已届满,韩某公司未上市,原告亦不想成为韩某公司的股东。原告多次追要股权款及利息无着,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投资协议、大股东承诺书、转账凭证、收据、股东持股证明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原告何玉龙与被告周荣兰签订的大股东承诺书就其内容来看,应为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按照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大股东承诺书中约定:三年之内,若韩某公司未达成上市目标(登陆创业板、中小板、香港证券交易所、海外主流市场上市),且乙方不想继续持有甲方企业的股份,甲方承诺无条件回购乙方所持有的江苏韩某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甲方需按增价回购投资者持有的股份,并且同时支付每年10%的三年年息。该约定符合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特征。现原告主张被告在不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时,在合同约定的补偿条件成立的情况下,根据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应信守承诺,原告应当得到约定的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荣兰未到庭举证、质证,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回购原告何玉龙在江苏韩森自动车股份有限公司的10万股股份;

二、被告周荣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何玉龙支付股权转让款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8年7月19日利

息为15万元;并以50万元股款为本金,自2018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玉龙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被告周荣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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