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某(又名朱马),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
委托诉讼代理人:恰格德加甫,新疆正祥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又名衣加),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和布克赛尔蒙古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可西·哈那哈提,和布克赛尔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智,女,****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宜将,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三七团。审理经过 上诉人巴某、苏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智、吴宜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恰格德加甫、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尔可西·哈那哈提,被上诉人杨智、吴宜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诉称 巴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巴某和苏某不支付被上诉人杨智、吴宜将56,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杨智、吴宜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杨智、吴宜将于2018年8月从上诉人巴某处已拿走56只小羊抵生产羊是事实,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智、吴宜将承认这一事实。一审判决未予认定。请求重新调查,作出正确判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辩称 苏某辩称:其与上诉人巴某2018年3月7日离婚后净身出户,买羊的事情和其无关,羊是巴某负责购买和管理,其没有参与,不应当承担该债务。
苏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智、吴宜将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巴某、杨智、吴宜将承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9月杨智、吴宜将拿走56只小羊抵生产羊,一审时两人承认这个事实。巴某与杨智、吴宜将达成协议,把150只羊定价150,000元卖给巴某,巴某承诺分两年付清,欠条是被上诉人巴某的签名,与苏某无关。2.巴某经常打牌赌博,有外遇,家暴把苏某的胳膊打断,2017年双方就分开生活,2018年3月7日在和布克赛尔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手续,欠款与其无关。3.苏某与巴某之间的孩子抚养权和共同财产纠纷正在审理中,离婚时共同债务80,000元钱,苏德蒙·依尔格吉德承担30,000元钱,巴某承担50,000元钱,共同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本案苏某不承担责任。
巴某辩称:当时其与苏某是合法夫妻,150,000元是夫妻共同债务,苏某应当承担75,000元的责任。
杨智、吴宜将对巴某和苏某的上诉请求一并辩称:2015年8月,其(甲方)与巴某、苏某(乙方)签订《租赁合同》,将其生产母羊150只交给乙方承包经营,合同期限3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每年9月至10月前按37%提取56只羊羔,作为当年的承包费用。2018年9月合同到期,其要求收回羊只,巴某表示还想继续承包一年,就延长了一年。2019年9月去撤羊,巴某不给,说要把羊买下来,双方协商后,杨智、吴宜将同意以150,000元价格把150羊卖给巴某,巴某承诺两年把钱付清,每年支付75,000元,巴某给杨智、吴宜将出具了欠条。当时让巴某找担保人,但没有人愿意给他担保,巴某说他自己有二十多头牛,让放心,一定会按时付钱的。由于一直没有付钱才到法院诉讼。按照合同提取的56只小羊是2018年的承包费,不在最后卖给巴某的150只羊里面,和羊只买卖没有关系。当时不知道巴某与苏某离婚了,如果知道就不会把羊卖给巴某了。一审原告诉称 杨智、吴宜将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巴某、苏某偿还欠款150,000元,利息13,500元,合计163,500元,另从2020年3月18日利息计算至实际偿还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巴某、苏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8月26日,杨智、吴宜将(甲方)与朱马、依尔格吉德(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赁方式、期限、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主要内容有:租赁合同方式为“铁畜制”在有效期内牧畜的数量、年龄、体重都不变,牲畜价值随行就市。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5年8月26日至2018年9月10日止。甲方将2岁至5岁的生产母羊150只,平均体重50公斤交给乙方经营承包,每年9至10月前按37%提取羊羔56只,体重平均在30千克以上的健壮羔羊,公母各占50%。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承包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对有不正确经营或违法经营行为有权终止合同并依法追回损失。乙方应依法按期接受动物防疫工作,科学养殖,提高个体效益,合理利用草场。乙方在生产、生活中的各项费用全部自理,对自己应获的羊羔有权处理。乙方要按期交给甲方羊羔按37%共提取平均体重在30千克以上的健壮羊羔,公母各占50%。违约责任:双方必须共同遵守,如有一方违约,应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支付违约金20%。2018年9月18日,巴某(朱马)向杨智、吴宜将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朱马、依尔格吉德租赁杨智、吴宜将生产母羊150只,因租赁合同到期,不再续租生产母羊。经过商议,朱马、依尔格吉德购买这150只生产母羊,经商议生产母羊每只定价1000元(壹仟元整),合计150,000(壹拾伍万元整)。朱马承诺150,000元(壹拾伍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付款75,000(柒万伍仟元)。欠款人:朱马,2018.9.18。巴某与苏某于2018年3月7日登记离婚。巴某与苏某因本次诉讼支付邮寄费318元。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欠条、离婚证、邮寄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杨智、吴宜将提供了150只生产母羊由被告代牧,合同到期后,由于巴某不能返还生产母羊,经双方协商,巴某(朱马)向杨智、吴宜将出具《欠条》,同意以每只生产母羊1000元购买,巴某与苏某虽然已经离婚,但本案涉及的代牧经营系家庭经营,且有两人的签字,合同责任应由巴某、苏某共同承担。巴某认为已经还56只小羊抵生产母羊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巴某出具欠条后,未按期支付欠款,应当承担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责任,但计算时间应自2019年9月18日计算,本院确认杨智、吴宜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4200元(75,000元×4.20%×1年+150,000元×4.20%÷12×2个月,自2019年9月18日至2020年11月17日止)。巴某还应赔偿杨智、吴宜将邮寄费损失318元及自2020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巴某(朱马)、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智、吴宜将欠款150,000元,赔偿杨智、吴宜将损失4,518元。二、巴某(朱马)、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智、吴宜将自2020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2%计算)。三、驳回杨智、吴宜将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收取),由杨智、吴宜将负担102元,巴某(朱马)、苏某负担1683元。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苏某出示证据:《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原件各一份(提交复印件),拟证明1.2018年3月7日,巴某和苏某在和布克赛尔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8年9月18日巴某出具买羊的欠条时,双方已经没有婚姻关系,欠条上没有苏某签名,欠款和苏某无关。2.巴某和苏某的共同债务80,000元钱,已经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过了,其他债务与苏某无关。巴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欠款150,000元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苏某应当承担一半即75,000元。杨智、吴宜将质证意见:何时离婚不知道,巴某出具欠条的时候他们是在一起的,对证据没有异议。欠账还钱,怎么分担是巴某和苏某之间的事。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的三性认可,该证据可以证明苏某的主张,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杨智、吴宜将认可收到56只小羊,其主张该56只小羊是巴某支付的2018年羊只承包费,不在卖给巴某的150只羊里面,和羊只买卖没有关系。巴某认可欠条中的150,000元欠款,没有证据证明其交给杨智、吴宜将的56只小羊是用于抵偿其欠条中的欠款,巴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2015年8月26日,杨智、吴宜将与朱马(巴某)、依尔格吉德签订的《租赁合同》中虽然有苏某的签名,但该合同2018年9月10日到期,合同已经履行完毕;3.2018年3月7日,巴某和苏某离婚后,租赁的羊只由巴某负责经营管理,双方没有对租赁的羊只进行分割;4.2018年9月18日巴某购买羊只时,巴某和苏某已经不存在婚姻关系,欠条由巴某本人出具,没有苏某的签名,苏某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事后签名追认,欠款和苏某无关。故对苏某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巴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苏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驳回杨智、吴宜将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巴某(朱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智、吴宜将欠款150,000元,赔偿杨智、吴宜将损失4,518元;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701民初6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巴某(朱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智、吴宜将自2020年11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以欠款1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4.2%计算);
四、驳回上诉人巴某(朱马)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苏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上诉人苏某已预交3300元,上诉人巴某(朱马)已预交1200元),合计6285元,由被上诉人杨智、吴宜将负担102元,由上诉人苏某负担300元,由上诉人巴某(朱马)负担588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判长 孙继华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刘双全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