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南东路768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晋阳,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玥,山西中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某甲。系任天杰之长子。
委托代理人:刘宇,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任某乙,工作单位汾阳二监。系任天杰之次子。
被告:任某丙。系任天杰之三子。
被告:任某丁,工作单位中阳县城建局。系任天杰之长女。
被告:任某戊,工作单位中阳二中。系任天杰之次女。
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晋平。
审理经过
原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联盛)与被告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审理了此案。原告华润联盛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甲、任某丁、任某戊及其代理人、被告任某乙、任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华润联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货款和损失赔偿共计724906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截止付清原告代为付款项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14948.04元(以代付款46638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1574883.84元,以及按全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以代付款25851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18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损失为640064.2元,以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为止的利息。上述两笔代付款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2214948.04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该案产生的仲裁费93598.1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0000元及办理本案支出的差旅费;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4日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阳县张子山乡庄上七头山煤矿(以下简称“七头山煤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后因七头山煤矿未退还剩余预付款,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联盛公司”)、七头山煤矿、任天杰、南三平、南京平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头山煤矿向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914110.68元、赔偿425215.61元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2007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华润联盛公司、任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出(2013)吕法执字第11-3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原告华润联盛公司存款4663885元。2009年6月28日,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公司与七头山煤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经结算七头山煤矿应返还预付款1896237元,后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公司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华润联盛公司、任天杰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原告华润联盛公司返还介休市宏远选煤有限公司原煤预付款1896237元及利息损失(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任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8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介执字第47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华润联盛公司存款2585175元。2009年12月28日,原告华润联盛公司与任天杰签订《关于中阳县中子山乡庄上七头山煤矿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任天杰将其持有的七头山煤矿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其中关于七头山煤矿的债务处理明确约定,任天杰承诺对七头山煤矿在股权交割日之前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负债、或有债务、合同债务、欠税、行政处罚或者民事诉讼或仲裁诉讼引起的经济责任和债务、债权赔偿引起的债务以及其他一切导致七头山煤矿承担经济损失的事项)负责清偿。七头山煤矿与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煤炭买卖合同债务,发生在原告股权收购之前,属于七头山煤矿在股权交割日之前产生的债务。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华润联盛公司对七头山煤矿所付债务承担责任后,由此而致华润联盛公司利益受损,华润联盛可依其与任天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任天杰追偿”的认定,任天杰应赔偿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介休市人民法院在华润联盛公司划扣的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存款被法院划扣后,曾通过各种方式向任天杰主张偿还代垫款项,但任天杰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现任天杰已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继承任天杰遗产的继承人,应当清偿任天杰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据此,原告华润联盛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任某甲辩称,1、对本案的案由有争议,案由应当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在生前债务的基础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截止目前继承人并未继承过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诉状所述,第一笔:2007年9月4日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阳县张子山乡七头煤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返还2914110.68元,赔偿425215.61元及利息。(3339326.29元),2013年6月21日,吕梁市中院划扣4663885元。第二笔:2009年6月28日,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公司与张子山乡七头山煤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2014年6月16日,晋中市中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1896237元及利息,2014年9月19日,介休市人民法院划扣258.5175万元,2016年4月26日任天杰去世,过诉讼时效。3、华润联盛欠有任天杰股权转让478万元及每年支付42万元。4、关于利息损失的问题,原告不及时主张造成的。5、关于律师费问题,合同中没有约定,不应承担。6、关于仲裁费的问题,中院不予执行,该仲裁费用是因原告错误的行为造成的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7、对本案的案由有争议,案由应当是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在生前债务的基础前提是,继承人继承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截止目前继承人并未继承过被继承人的任何财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8、被告任某甲向贵院提出反诉,争对对被告应当支付每年42万元的费用以及逾期支付的利息及7万元的律师费。
其他四被告辩称,同任某甲意见一致。
原告举证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对于案由我们同意被告的意见。关于诉讼时效,我们的第6个证据可以证明没有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所说的华润联盛需要支付的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向他们主张的债务是证据1-5。1、七头山煤矿股权转让合同,证明2009年12月,原被告双方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七头山煤矿未披露的债权债务,除非经双方协商同意,应全部由任天杰承担”,依据是合同的第5.1条、10.3条。;2、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1号,证明2014年6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任天杰须对2009年6月与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公司一笔本金为189.6237万元煤炭预付款承担还款义务,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有提到华润联盛可以向任天杰追偿;3、介休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及扣划记录,证明2014年9月19日,介休市人民法院划扣原告258.5175万元存款,其中包含证据2判决的本金189.6237万元,判决确定给付日前利息61.7764万元,案件受理费2.1866万元,保全费0.5万元,执行费2.163万元,延迟履行期间利息2.2678万元;4、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决七头山煤矿向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返还2914110.68元、赔偿425215.61元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2007年9月7日至实际付款之日,华润联盛、任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书的第13页说明可以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可以向任天杰追偿;5、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记扣划记录,证明2013年6月2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吕法执字第11-3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华润联盛银行存款4663885元;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证明2016年9月9日,原告在贸仲申请仲裁任天杰继承人任润莲、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六人债权追偿纠纷。2018年2月7日,贸仲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裁决书,裁决六人在继承任天杰遗产范围内支付公司代垫货款724.906万元;7、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执他12号,证明2018年8月2日,吕梁中院作出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裁定。吕梁中院裁定,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中出现继承问题后就不能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而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8、山西华润联盛能有投资有限公司,仲裁委托代理合同,说明律师费的问题;9、变更债权人申请书;10、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柳林县晋柳十三号投资企业(有限合同)公示报告。9-10证明了任天杰去世后,任天杰的股权转让到了任润莲的名下。
被告质证
被告任某甲的质证意见为,1、转让协议无异议;2、关于第2.3份证据,从其中可以看出,划扣的时间是2014.9.19日,当时民法总则尚未实施,应当适用两年的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过;3、关于第4.5证据,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也是过了诉讼时效;4、关于6-7证据,关于吕梁中院裁定,第6份证据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其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因此在仲裁裁定中认定的事实和裁决的结果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的价值,无法证明事实。5、9-10证据,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债权系任天杰与任润莲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提供的证据缺乏基础事实予以佐证,因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6、关于委托代理合同,同答辩意见一致,其主张的14万元并未全部实际履行。
其他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两笔款项,第一笔466万元的是13年6月21日划扣的,第二笔258万是14年9月19日划扣的,他提起仲裁日期的16年10月12日,按时间已经超出法律的实效性,关于变更债权人申请,当时合同约定范围,我们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我们也没有继承任何财产,原告也没有举证我们继承了什么财产。其他同第一被告一致。
被告任某甲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其他四被告向法庭提交《放弃继承权声明》一份。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份声明时间是刚刚签署的申明,不能判断任润莲遗产继承中,四被告是否会放弃继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源煤矿)与中阳县张子山乡庄上七头山煤矿(以下简称七头山煤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后因七头山煤矿未退还剩余预付款,内蒙古阿拉善盟正信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诉至中阳县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华润联盛、七头山煤矿、任天杰、南三平、南京平承担偿还责任。2012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晋民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七头山煤矿向信源煤矿返还2914110.68元、赔偿425215.61元经济损失及利息损失(2007年9月7日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华润联盛、任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1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作出(2013)吕法执字第11-3号《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扣划原告华润联盛存款4663885元。2009年6月28日,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公司与七头山煤矿签订《原煤购销合同》,经结算七头山煤矿应返还预付款1896237元,后介休市宏源选煤有限公司诉至介休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华润联盛、任天杰承担偿还责任。2014年6月16日,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判决原告华润联盛返还介休市宏远选煤有限公司原煤预付款1896237元及利息损失(2009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任天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18日,介休市人民法院依据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作出(2014)介执字第478号《执行裁定书》,扣划原告华润联盛存款2585175元。
2009年12月28日,原告华润联盛与任天杰签订《关于中阳县中子山乡庄上七头山煤矿之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任天杰将其持有的七头山煤矿100%股权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款为8000万元。其中关于七头山煤矿的债务处理约定,任天杰承诺对七头山煤矿在股权交割日之前产生的全部债务负责清偿(见合同其他约定事项11.3)。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以及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晋民终字194号《民事判决书》、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晋中中法商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华润联盛对七头山煤矿所付债务承担责任后,由此而致华润联盛利益受损,华润联盛可依其与任天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向任天杰追偿”的认定,任天杰并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2016年4月26日任天杰已故。之后,其妻任润莲继承了任天杰在华润联盛的七头山煤矿100%股权(包括债权、股权)。
另查明,任润莲于本案起诉前已故,任润莲是任天杰的妻子,五被告的母亲。原告于2020年7月31日对任润莲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作出准许原告撤诉的裁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之一,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于2016年9月19日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申请仲裁任天杰继承人任润莲、任某甲、任某乙、任某丙、任某丁、任某戊六人债权追偿纠纷,2018年2月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173号仲裁裁决书,2018年8月2日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书,其理由为:债权追偿纠纷案件中出现继承问题后就不能通过仲裁程序处理而需要另行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被告提出该案的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原告同意该观点。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被继承人的债务属于遗产中的消极财产,又称遗产债务。因此,只有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清偿的依法应由其清偿的债务,才为被继承人的债务,因该债务清偿引起的纠纷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被继承人的债务既包括被继承人个人负担的债务,也包括被继承人在共同债务中应承担的债务份额。根据合同相对方追偿权纠纷对应的应该是任天杰本人,任天杰已故,其妻任润莲也已故,因此,本院认为,该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务,处理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有两个要点:一是被继承人债务的界定,本案中原告所列举的扣划华润联盛的4663885元和2585175元的两笔债务系任天杰生前所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二是遗产的界定,自然人死后,死者的个人债务由死者的遗产来清偿没有异议。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范围以其所接受的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在本案庭审中,五被告称其均未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也未对五被告是否继承以及所继承的遗产范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683元,由原告山西华润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