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六合街60号(办公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王巧阳,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倩倩,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继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第三人:金六福尚美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翠锦社区贝丽北路75号水贝银座大厦1203、1204。
法定代表人:罗志红,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 律师。(到庭)
案由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被诉裁定:商评字[2020]第161031号关于第21388621号“金六福尚美珠宝KIN LIU FOOK JEWELRY”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0年6月8日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8月11日
开庭审理时间:2020年11月19日
原告诉称
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原告被许可使用的第3043570号“六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7042457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第7042459号“六福珠宝LUKFOOK JEWELLERY”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亦未损害原告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识别主体、读音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似,且二者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六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福集团)的第944398号“六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构成对“六福”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一旦通过宣传或使用进入公众领域,势必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甚至容易造成对“六福”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淡化,从而导致原告驰名商标的利益受到损害,诉争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三、第三人名下商标大多抄袭、摹仿自原告的“六福”系列商标,企图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情形,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四、“六福”是原告在先使用的商号,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正在相关领域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已经形成了商标的合法在先权利,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综上所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罗志红
2.注册号:21388621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2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1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
7.其他:2019年4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被转让至原告名下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六福集团
2.注册号:3043570
3.申请日期:2001年12月18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室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寄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广告策划
三、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六福集团
2.注册号:7042457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寻找赞助
四、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六福集团
2.注册号:7042459
3.申请日期:2008年11月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8月6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户外广告、货物展出、直接邮件广告、无线电广告、电视广告、商业橱窗布置、数据通讯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策划、寻找赞助
五、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六福集团
2.注册号:944398
3.申请日期:1995年4月26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2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珍珠(宝石)、宝石、装饰品(珠宝)等
六、其他事实
行政阶段,原告向被告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诉争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
2.原告2008-2010年度纳税证明;
3.2008-2010年,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
4.2011-2013年,原告广告宣传专项审计报告;
5.原告部分店铺照片;
6.六福集团2005-2017年度企业年报;
7.2005-2008,“六福”品牌所获荣誉证书及奖杯;
8.驰名商标批复及推荐函,显示:六福集团的“六福”商标曾于2012年12月31日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9.国家图书馆出具的关于“六福”品牌广告宣传的检索报告;
10.“六福”品牌广告项目清单;
11.2005-2017年,“六福”品牌杂志简报;
12.2008-2018年,媒体对“六福”品牌的相关报道;
13.2010-2017年,“六福”品牌其他广告宣传资料;
14.原告参与关怀社会的活动照片;
15.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引证商标四为驰名商标的相关裁定;
16.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有关加强对“六福珠宝”商标的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总结文件;
17.相关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第三人相关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证明、版权登记证等;
2.商标许可使用文件;
3.“金六福尚美”所获部分荣誉及领导视察照片;
4.行业协会情况说明及该协会简介;
5.金六福尚美设计证明文件、广告拍摄文件及质量证明文件;
6.购销证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合同及发票。
原告举证
诉讼阶段,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判例;
2.《特许商标使用书》、广东省高建企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黄金白银业务许可证、部分销售保证单据、店内照片;
3.德勤会计师事务所2015-2018年全球奢侈品力量报告摘要;
4.2014-2016年,原告关联企业广告宣传合同;
5.原告关联企业北京地铁广告监播报告、大陆地区店铺列表;
6.原告关联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六福”商标的许可协议;
7.第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列表;
8.相关行政答复及处罚决定;
9.在先裁定。
庭审中,第三人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另,原告请求认定注册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构成驰名商标,并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其在评审程序中针对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2019年《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审理应当适用2014年5月1日施行的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应当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该条法律规定,应同时考虑以下两个要件:一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二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中文“金六福尚美珠宝”及英文“KIN LIU FOOK JEWELRY”组成,中文部分“金六福尚美珠宝”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六福”,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六福珠宝”;诉争商标的英文部分“KIN LIU FOOK JEWELRY”与引证商标二、三的英文部分“LUKFOOK
JEWELLERY”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相近似;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属于“六福”系列商标,从而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
服务类似,是指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一般可以作为判断服务是否类似的参考依据。本案中,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以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
“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货物展出、广告策划”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别属于不同的类似群组,且二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不属于类似服务。同时,第三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与原告之间形成稳定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相区分。故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
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在核定使用的 “人事管理咨询、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诉争商标在“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商业评估、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服务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三、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标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首先,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六福集团注册使用在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商品上的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或六福集团在中国大陆地区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等商品上对引证商标四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六福集团的“六福”珠宝系列产品销售额较高,销售范围较广,且被多家媒体宣传和报道。此外,引证商标四曾于2012年12月31日被行政机关认定为在第14类宝石、贵重金饰品(首饰)、贵重金属及其合金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因此,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商品上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
其次,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由中文“金六福尚美珠宝”和英文“KIN LIU FOOK JEWELRY”呈上下结构组成,且英文部分字体较小,中文“金六福尚美珠宝”应为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四“六福”二字,二者在文字构成上虽有不同,但该不同之处并不能增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四的可区分性,在隔离对比的情况下,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
最后,关于诉争商标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第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应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如前所述,现有证明表明引证商标四在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商品上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构成驰名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使用的宝石、贵重金属饰品(首饰)商品虽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于不同群组,但二者的市场存在一定重合,服务内容、销售渠道等方面亦具有一定关联,诉争商标若使用在前述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诉争商标与六福集团的驰名商标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减弱引证商标四与珠宝首饰的联系,致使原告或六福集团的利益可能受损。
综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根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
判断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须考虑如下要件:1.企业商号的登记、使用应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日;2.他人在先使用的商号于在后商标申请日之时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及在后商标注册人所知悉;3.他人在先商号所使用并据以产生知名度的商品或服务与在后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应相同或类似;4.他人在先商号与在后商标相同或近似。上述四个要件须同时具备方能确认在后商标的注册构成对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的侵害。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其使用“六福”商号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取得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原告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相关规定。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五、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该规定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系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
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以虚构事实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方式提交伪造、变造的相关文件而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或是属于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以使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行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损害了公共秩序、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上述情形。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0]第161031号关于第21388621号“金六福尚美珠宝KIN LIU FOOK JEWELR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广州六福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针对第21388621号“金六福尚美珠宝KIN LIU FOOK JEWELRY”商标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