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09250603550。

负责人:徐志鹏,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伟,该行职员。

被告:王吉运,男,生于****年**月**日,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住甘肃省金塔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与被告王吉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贷款本金1300元、利息及罚息500.72元(截至2021年4月6日)及还清贷款之日前形成的全部利息(包括正常贷款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罚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1300元整用于个人消费,贷款期限一年,即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5.6%,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根据约定于2017年5月17日将贷款资金1300元发放至借款人指定的银行卡账户。2018年5月17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不自觉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

被告辩称

被告王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后,经法庭询问,被告称借款时未见借款合同,不清楚约定的条款;贷款没有偿还过,罚息太高,要求减免罚息,剩余部分想办法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一般约定条款、贷款资金流向一览表、快贷信息管理表、贷款逾期信息、电话催收记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本院组织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17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1300元,借款额度为非承诺性额度,不构成贷款人的放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对借款额度进行重新确定,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7年5月17日至2018年5月17日,借款年利率5.6%,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贷款人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渠道向借款人明示的与本业务相关的提示、公告、通知等信息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取借款13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引发诉讼。截止2021年4月6日,以年利率6.3%计算,已产生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73.81元、罚息426.9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认可借款本息未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元、利息及罚息500.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与个人贷款对账单中关于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的表述不一致,逾期年利率应以个人贷款对账单显示的6.3%计算。被告王吉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吉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本金1300元;

二、被告王吉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借款利息73.81元、罚息426.91元,并按年利率6.3%支付自2021年4月7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吉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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