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案外人:河南汴京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金明区八顷五路汴京啤酒有限公司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博。

申请执行人: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汪海涛。

被执行人:赵保良,男性,****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朱瑞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李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河南中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实验区开封片区郑开大道296号自贸大厦A座204室住所集中地。

法定代表人:董林。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赵保良、朱瑞贞、李博、河南中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河南汴京酒业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李博名下银行存款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称,申请贵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本单位经营货款38万元查封、冻结、划拨。理由是:兹有我单位法人代表李博,开封市本届政协委员,河南汴京酒业有限公司总经理兼法人代表,贵院办理农村汴商银行诉朱瑞贞等人一案被执行人。李博为我单位法定代表人,故我单位财务收款为了方便客户会将客户货款打入李博个人账户(该账户是中国银行开设,账号62×××63),此账户并非李博个人财产,系公司内部为方便经营所设,李博个人与农汴行的经济纠纷与河南汴京酒业公司无任何关联,为了公司能够维持日常运营,特申请法院执行局能够酌情处理予以解封该账户。我公司因账户冻结货款,现已造成严重的经营困难。根据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政法单位要优化营商环境政策第八条第12条:依法灵活采取财产执行、保全措施,降低中小企业经营风险。正确运用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措施,积极探索诉讼保全责任险等灵活多样的担保方式,确保债权关系明晰但提供保全担保有困难的中小企业的财产保全得以实现,为企业维权提供充分程序保障。对无不良诚信记录、有发展前景但暂无履行能力的困难企业,慎用强制措施,用时间和空间换取中小企业的良性发展。根据近期发布的开封市政法队伍教育整顿顽瘴痼疾专项整治活动中关于监督法院系统第二条:审判工作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消极执行、选择性执行、乱执行问题;涉及民事案件长期不结问题。综上所述,该案件中,被执行人名下有一百多万股汴京农商行的原始发行股票作为抵押,在发行初期购买的时候就是1.5元1股,目前该部分股票初步估计市场价值远远超过该案案值96万余元,所以对我公司货款进行查封冻结已远远超出执行案值需要。我们公司认为这属于选择性执行、乱执行问题,有抵押物远超案值不执行而选择简单的冻结划拨担保人的公司货款,该执行行为严重影响到了我公司生死存亡,更不利于市委市政府提出的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等政策方针。我公司目前正属于发展期,且发展前景较好,为了企业能生存发展下去,特提请龙亭区法院查清事实情况,能够让企业正常运营下去。故提出申请:请求龙亭区人民法院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本单位经营货款38万元查封冻结划拨。案外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情况说明;2、汴京啤酒代理商协议;3、北京德恒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4、李博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20年9月15日本院作出(2020)豫0202民初140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赵保良欠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000元,被告赵保良应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000元及截止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被告赵保良于2020年10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被告赵保良于2020年11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被告赵保良于2020年12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10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被告赵保良于2021年3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0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被告赵保良于202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及利息200000元(先支付利息后扣除本金,以银行系统显示为准);被告赵保良于2021年9月29日之前结清剩余全部欠款及利息。二、被告朱瑞贞、李博、河南中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期履行,则原告有权对剩余全部贷款本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四、原告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朱瑞贞、李博设定质押的在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700元,由被告赵保良、朱瑞贞、李博、河南中科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已垫付,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前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后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河南汴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豫0202执18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应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第二十五条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本案中,本院冻结的银行存款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李博名下,本院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提交的情况说明,汴京啤酒代理商协议,北京德恒嘉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李博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款属案外人所有。不足以排除执行,对河南汴京酒业有限公司要求立即中止执行,并解除对其单位经营货款38万元查封、冻结、划拨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河南汴京酒业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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