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传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南宏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经济开发区长清大道1299号。 法定代表人:张继才,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平安街道玉皇山路1699号。 法定代表人:金哲,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丽,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方圆,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传水与被告济南宏巨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巨人资公司)、山东北辰机电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传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被告宏巨人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培博、被告北辰机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华丽、肖方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传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第一被告宏巨人资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确认原告与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3.由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9743.99元;4.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工资5673.19元;5.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原告防暑降温费2520元;6.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原告代通知金3134.54元;7.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2690.78元;8.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原告在第二被告生产厂区从事叉车司机工作,专职配送车间原料和成品出库,第一被告宏巨人资公司通过济南农商银行五峰支行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与第一被告建立事实劳动关系。2015年10月起,原告工资由第二被告北辰机电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济南长清支行按月支付,原告仍在原厂区原岗位从事原工作,劳动关系主体变更为原告与第二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20年春节后,因“疫情”未通知上班。2020年3月2日,第二被告以“年龄大”为由,将原告强行辞退。2021年4月22日,原告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该委不予受理。第二被告违反劳动法规,严重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宏巨人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宏巨人资公司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其诉讼请求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根据法律规定,2021年4月22日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系正确的。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辰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原告陈述自2015年10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原告的陈述推定,2015年10月,原告的年龄60周岁,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根据2019年7月24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人社建字(2019)37号第6979号建议的答复,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愿意继续工作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关系可以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意见的通知,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指引的规定,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依据劳动关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二、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不再为被告干劳务,并于2020年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书》,主动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务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根据法律规定,2021年4月22日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原告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系正确的,鉴于本案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刘传水宏被巨人资公司派遣至北辰机电公司从事叉车工作,工资由宏巨人资公司按月支付。根据当事人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宏巨人资公司2015年9月16日最后一次为刘传水发放工资,自2015年10月13起,刘传水的工资由北辰机电公司按月支付。2020年2月21日起,刘传水不再为北辰机电公司提供劳动,2020年2月26日刘传水在向北辰机电公司提交辞职申请书,载明:“因个人原因,本人无法继续在公司工作,向公司提出离职,望领导能够体恤我的个人情况,批准我的辞职申请。申请人:刘传水日期2020年2月26日。”。 2021年4月22日,刘传水以宏巨人资公司和北辰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长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劳动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于2021年4月22日作出济长劳人仲不字(2021)第9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传水不服,诉至本院,形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是否属于劳动关系及追索劳动报酬、福利待遇导致劳动争议纠纷的案件。《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刘传水要求确认2010年6月至2015年7月与宏巨人资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刘传水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劳动仲裁,距其与宏巨人资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已近6年之久,明显超过了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在刘传水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法定中止、中断的情形下,应当认定宏巨人资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有效。故对刘传水要求确认其与宏巨人资公司自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的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传水要求确认与北辰机电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应当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因自2020年2月21日起,刘传水不再到北辰机电公司工作,且2020年2月26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刘传水虽抗辩称是公司辞退他且签字时公司领说让回去等通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辰机电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对刘传水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劳动仲裁时效期间应自2020年2月26日起算,刘传水主张劳动争议案件因疫情可以顺延劳动仲裁时效,但本院认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人社厅明电(2020)第5号通知,受新冠疫情影响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申请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29日发布的《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鲁人社字[2020]10号)的通知,各类企业不早于2月9日24时前复工,根据山东省改革与发展委员会2020年2月2日作出的《关于加强经济运行调度分析价款中线项目建设和投资进度有关工作的通知》,2月底前具备条件的企业全部恢复正常生产。即自2020年2月10日开始山东省内的企业陆续开始复工复产,2月底具备条件的企业全部恢复正常生产,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的时效中止,应自3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刘传水提起劳动仲裁申请时,也已超过劳动仲裁一年的时效,应当认定北辰机电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成立。故对刘传水要求确认其与北辰机电公司自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北辰机电公司支付其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加班工资、代通知金、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刘传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取5元,由刘传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君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徐 楠 书 记 员 刁梅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