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美忠。
原告:向花山。
原告:梁良。
被告:施咏华。
审理经过
原告梁美忠、向花山、梁良与被告施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5日公开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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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辩称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美忠、向花山、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房屋租金12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所欠物业费2723.5元;3.判令被告承担所欠电费937.21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被告开始租用原告位于南宁市江南区×××,租赁期限从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每月租金2000元,于每季度的第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被告首次需交付押金4000元及首季度租金6000元。一年期满后,经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继续按原合同交纳租金使用房屋。2016年10月18日,双方签订第2份租赁合同,约定租期从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仍为每月2000元,改为按月结算,由被告于每月的第26日前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此后被告却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开始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2017年9月4日,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以2014年9月19日交纳的4000元押金用于抵扣两个月的房租,原告予以同意。2017年10月双方签订第3份合同,合同期限从2017年10月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租金仍为每月2000元,仍由被告于每月的第26日前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其后,被告并未能如约交付租金,拖欠租金越来越严重。原告催促其付租时,其总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脱。原告提出不再租赁房屋给被告,要求其搬出房屋,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2018年9月30日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所欠租金后搬走,但被告仍然要求租住。原告未再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仍然租住在原告房屋,仍按每月2000元交租金,只是更加经常不按时交租,甚至还拖欠小区物业管理费、电费等。2019年12月31日,被告己欠租金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结清欠费马上搬走,被告坚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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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租住。原告提出从2020年1月起租金变为每月2500元,被告回应说其找人合租,并会按时支付租金,原告予以同意,但之后被告仍然出现拖欠租金的情况。被告以疫情紧张找不到工作为由,要求原告将2020年2月的房租减至1500元、将3月的租金减为2000元,原告予以同意。但至2020年3月31日,被告仍未按时付租,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租金达10500元。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000元。截止2020年8月底,被告共拖欠原告租金达12000元。另外拖欠小区物业费2723.5元,拖欠电网公司电费937.21元。2020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租金后,未再支付过租金,原告自此也未再能联系上被告。2020年9月7日,原告找来开锁师傅、物业管理人员及小区保安员开门进入房屋,发现被告已搬走。原告认为,被告租赁原告房屋,理应支付租金。现被告拖欠原告租金,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施咏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施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本院已对原告证据的原件与复印件核对一致。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与其陈述的事实有关联,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均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原告梁美忠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施咏华作为乙方(承租方)、广西贵人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经纪方,三方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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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座落在南宁市江南区×××号出租给被告作住宅使用,租期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原告保证已征得共有人的同意,并对上述房产拥有合法出租的权利;租赁期内每月租金为2000元,按季度结算,被告于每季度的第1日前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租金;合同签订时,被告须向原告交付租赁押金4000元和首季租金6000元;租赁期内,被告按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当月租金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缴纳租金或欠交管理费、水电费等达10日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有权处理屋内一切物品,并没收租赁押金。
上述合同到期后,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原、被告未续签合同,直到2016年10月1日,原告梁美忠、向花山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施咏华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签订《房产续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租金按月结算,于每月26日前支付给原告。
2017年10月18日,原告梁美忠、向花山作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施咏华作为乙方(承租方),双方再次签订《房产续租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2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
2017年9月4日,被告施咏华出具《证明》,载明2014年9月19日交付的房屋租赁押金4000元已经从之后的月租金中抵扣完毕,房东未再收取其任何押金。
2020年1月起,由于被告多次迟延交付租金或欠付租金,双方协商一致将租金涨至每月25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前欠付租金500元,之后分别于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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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年9月11日、9月26日、10月30日、12月12日、2020年1月24日、5月1日、6月1日、7月16日、7月21日、9月1日支付租金1000元、1500元、2000元、1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1000元,共计15000元。考虑到疫情的影响,原告同意减免被告2020年2、3月份的租金1000元、500元,被告于2020年9月1日支付租金1000元后,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从此联系不上被告。2020年9月7日,原告梁美忠找来开锁师傅、物业管理人员和小区保安开门进入涉案房屋,发现被告已将物品全部搬走。
另查明,涉案房屋系原告向花山、梁良共同所有,原告梁美忠与原告向花山系夫妻关系,与原告梁良系父女关系。
根据2020年9月10日的香百合花园二期·花样年华缴费通知单,涉案房屋欠付2018年12月至2020年7月份的物业费(包含物业服务费、代收水费、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代收设备更换费、代收公摊水费、代收公摊电费)共计2732.5元,尚存预付款余额80.2元。根据2020年8月7日广西电网发送的缴费短信,涉案房屋欠付电费937.2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施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2016年10月1日、2017年10月18日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房产续租租赁合同》、《房产续租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涉案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自2020年9月1日起联系不上被告,于2020年8月底进入涉案房屋发现被告已搬走,故被告拖欠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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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截止时间为2020年8月底。被告于2019年9月前欠付500元,2019年9月至2019年12月应付租金2000元×4个月=8000元,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应付租金2500元×8个月=2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实际支付租金15000元,则被告欠付的租金为500元+8000元+20000元-15000元=13500元,扣除原告同意减免的2020年2月、3月的租金1000元、5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为12000元。
《房地产租赁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应按时交纳租金及每月的管理费、电话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水电费等杂费,根据香百合花园二期·花样年华缴费通知单及广西电网发送的缴费短信,可以证实被告在使用涉案房屋期间欠付物业费2732.5元,扣除预付款余额80.2元,仍需支付2652.3元,以及电费937.21元,则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物业费2652.3元及电费937.2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施咏华向原告梁美忠、向花山、梁良支付租金12000元;
二、被告施咏华向原告梁美忠、向花山、梁良支付物业费2652.3元;
三、被告施咏华向原告梁美忠、向花山、梁良支付电费937.21元;
四、驳回原告梁美忠、向花山、梁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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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96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咏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