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桂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现住佳木斯市东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前进区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肖佰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航路民富乐园1#楼00单元01层2号。 负责人:沈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客户服务部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桂永与被告肖佰玲、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永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佰玲、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150469元:2.判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30%的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王丽)在惠民路行驶时与被告肖佰玲驾驶的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王丽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十天,共花医疗费83063.53元,2019年9月15日佳木斯市公安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第23080512019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原告与被告肖佰玲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丽无责任。2020年10月27日,经法院委托为原告做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治疗时限)为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三、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作用。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与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终没达成和解,为此原告决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肖佰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权利的放弃。 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桂永诉求的各项损失由交强险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本起事故华安财险已经依据(2020)黑0805民初554号判决书履行完赔付义务,因此华安财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华安财险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2日原告驾驶摩托车(搭载王丽)在惠民路行驶时与被告肖佰玲驾驶的黑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F×××××号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王丽死亡,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佳木斯市中心医院,住院十天,共花医疗费83063.53元,经佳木斯市公安事故处理大队做出了第2308051201900000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为:原告与被告肖佰玲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王丽无责任。 2020年10月27日,佳木斯市肿瘤医院司法鉴定所根据张桂永的申请及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做出佳市肿医(2020)临司鉴字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期(治疗时限)为伤后180日;需1人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完全作用。张桂永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佳木斯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收据、出院后外购治疗器材和药品、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提出承担此次事故30%的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3063.53元2.营养费:60天×50元=3000元3.误工费:180天×179元=32220元4.护理费60天×179元=10740元5.鉴定费:3000元,合计132023.53元。关于被告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本起事故华安财险已经依据(2020)黑0805民初554号判决书履行完赔付义务,因此华安财险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佰玲赔偿原告张桂永66011.77元(132023.53元×5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张桂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10元,减半收取1655元,被告肖佰玲负担827.5元,原告张桂永负担8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苏革勋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冯雪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