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被告: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白银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运输费用39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给被告从王家山镇大营水村石碑子社运送膨润土到吴家川恒大陶瓷有限公司,被告口头承诺现金支付运费,拉运完毕后一次性付清。7月底拉运完毕后,被告只结了一部分运费,但剩余3900元运费至今未付。2021年2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900元的欠条一份,欠条写明被告按2021年4月15日还清运费,但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清剩余的运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马某缺席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郭某从事运输业务,2021年2月10日马某因拖欠郭某运费未付向郭某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郭某运费3900元,欠款人:马某,按4月25号之前还清”。欠条出具后,马某未按约定支付郭某运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费,应继续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款的主张,应予支持。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郭某支付运输费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巩学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向雄 书记员 罗 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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