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学海,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仇拥斌,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被告:闫祥,男,****年**月**日出生,住博乐市。
被告:李生冬,男,****年**月**日出生,住第五师八十九团。
审理经过 原告张学海与被告仇拥斌、闫祥、李生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仇拥斌、闫祥、李生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学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仇拥斌偿还原告张学海借款本金45000元、支付违约金15000元、借款期间的利息12960元(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2.4%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以上合计72960元;2.被告闫祥、李生冬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仇拥斌因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将款交付给被告仇拥斌后,被告仇拥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9年5月4日前偿还该款,担保人闫祥、李生冬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2019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仇拥斌达成了还款协议,约定于2019年7月30日前还款22500元,2019年8月30日前将剩余款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承担违约金15000元。但到期后,被告仇拥斌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仇拥斌向本院递交答辩状称,第一,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借款本金实际为40000元,而不是45000元。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仇拥斌经被告闫祥介绍,从原告张学海处借款40000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的方式交付了40000元,借条中载明的5000元是预先扣除了借款利息,实际上并未交付5000元;第二,双方是在借条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数额过高。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口头约定有5000元的利息,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定,被告仇拥斌只认可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的违约金、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共计960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公正判决。
被告闫祥、李生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被告仇拥斌因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被告仇拥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款金额为45000元,承诺于2019年5月4日还清。如未按约还款,被告仇拥斌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的5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约定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证金等)亦由被告仇拥斌负担。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止。借条上有借款人仇拥斌、担保人闫祥、李生冬的签名及捺印。借条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给付现金、银行卡及微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仇拥斌交付了45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仇拥斌未依约还款,被告闫祥、李生冬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19年6月21日,被告仇拥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本人欠张学海借款45000元(肆万伍仟元整),现已超期付款,本人决定在2019年8月30日之前分两次向张学海付清。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前付225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整);第二期于2019年8月30日前将剩余款全部付清,如到期不付承担违约金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还款协议上有被告仇拥斌的签名捺印及身份证号、电话号码。达成该还款协议时未告知被告闫祥、李生冬。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仇拥斌未依约履行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学海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各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其与被告仇拥斌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仇拥斌交付了借款,被告仇拥斌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其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仇拥斌的借款本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被告仇拥斌虽然辩称原告向其交付的是“40000元”,但其当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将借据中载明的“45000元”作为借款的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但被告仇拥斌认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借期内的利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予以支持4050元。
对原告主张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选择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但总额仍不能超过以借款本金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9年5月4日计算至2019年12月20日,即6750元。对于原告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闫祥、李生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闫祥、李生冬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的法律后果,且因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故被告闫祥、李生冬理应按照借条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张学海与被告仇拥斌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对被告闫祥、李生冬是否有效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学海与被告仇拥斌达成《还款协议》的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没有经过被告闫祥、李生冬的同意,被告闫祥、李生冬承担保证期间仍为原合同约定的期间,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内。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闫祥、李生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未经被告闫祥、李生冬的同意,加重了被告闫祥、李生冬的保证责任,故被告闫祥、李生冬对约定支付的违约金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因被告仇拥斌自愿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系其对自行权利的处分,被告闫祥、李生冬对此亦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闫祥、李生冬只对被告仇拥斌应偿还的借款本金45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闫祥、李生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仇拥斌追偿。被告闫祥、李生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仇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学海借款本金45000元。被告闫祥、李生冬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仇拥斌追偿;
二、被告仇拥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学海借期利息4050元、违约金6750元,合计10800元;
三、驳回原告张学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原告张学海负担212元,由被告仇拥斌负担600元。被告闫祥、李生冬对上述费用的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仇拥斌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 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付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