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邱书锋,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王朝许,河南丁卯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亚丽,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临颍县。 被告: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3号楼1单元9层9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0964770728。 法定代表人:赵健。
审理经过
原告邱书锋诉被告邢亚丽、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之鑫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书锋委托代理人王朝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亚丽、梦之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邱书锋诉称:2021年1月15日,原告邱书锋在办理业务时被政务服务中心告知原告邱书锋名下有一家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经向金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该公司档案,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8日,原股东为张文、邢亚丽,2014年8月25日,被告邢亚丽通过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49%股份转让给原告邱书锋。2014年8月28日正式登记,备案显示其职务为监事。原告邱书锋从未入股任何公司,也未授权他人签字购买股权,被告梦之鑫公司档案材料中所有原告邱书锋名字非原告邱书锋本人签字,亦不是原告邱书锋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属于无效法律行为。原告邱书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邢亚丽、梦之鑫公司将登记在原告邱书锋名下的被告梦之鑫公司49%的股权申请变更登记到被告邢亚丽名下;2、被告梦之鑫公司办理公司监事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监事由原告邱书锋变更为被告邢亚丽),被告邢亚丽协助办理上述监事工商变更登记手续;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邢亚丽、梦之鑫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邱书锋提交于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载明:邢亚丽(甲方)同意将持有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邱书锋(乙方),出资转让于2014年8月25日完成。“邱书锋”在乙方处签字。 原告邱书锋提交的《股东会决议》显示:股东邢亚丽愿将其在“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持有的49%的股权49万元全部转让给新股东邱书锋,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邱书锋”在决议尾部签字。 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3月18日,2014年8月28日,股东由邢亚丽、张文变更为赵健和邱书锋。该公司的吊销时间为2020年6月8日。 原告邱书锋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乙方落款处“邱书锋”和《股东会决议》第二页落款处“邱书锋”签字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受本院委托,2021年5月10日,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检材字迹“邱书锋”与样本字迹“邱书锋”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 庭审中,原告邱书锋称其不认识公司注册人张文、被告邢亚丽,从未受让过被告邢亚丽在该公司的股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和名称权。《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均不是原告邱书锋签字,现有证据亦不能显示原告邱书锋参与了被告梦之鑫公司的经营管理。成为被告梦之鑫公司股东及监事不是原告邱书锋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原告邱书锋要求股东及监事身份恢复至被告邢亚丽名下及被告邢亚丽协助办理上述变更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第一千零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原告邱书锋在被告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和监事身份恢复至被告邢亚丽名下,被告邢亚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邱书锋办理工商变更手续。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河南梦之鑫商贸有限公司、邢亚丽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雷海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