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 负责人:刘召忠,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原告工作人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王仕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足支行”)与被告王仕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仕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之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仕会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一次性偿还信用卡欠款16 465.27元,其中本金9 985.85元和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1 465.65元、违约金5 013.77元;2.判令被告王仕会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给付从2020年12月11日起至信用卡欠款付清之日止的透支利息、复利、违约金,利息按本金9 985.85元为基数,日息万分之五计算,年息按18%计算;违约金以每月最低还款额即当月应还款金额的10%的5%计算,按月计收;复利以应还未还的透支利息和违约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3.判令被告王仕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于2015年7月8日使用,但被告未按原告信用卡章程、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偿还信用卡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截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拖欠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6 465.27元,其中本金9 985.85元和截至2020年12月10日的利息1 465.65元、违约金5 013.77元。综上所述,被告长期拖欠到期债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仕会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仕会向原告农商行大足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上以抄录方式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所有交易不享受免息待遇,所有交易自记账日起按透支利率计收利息,同时还应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透支利率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0元。原告审查同意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2218800113XXXX的信用卡一张。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使用该卡进行了透支消费,但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2月10日共计拖欠透支本金9 985.85元,利息1 465.65元。 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站中刊登《关于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修订的公告》,公告主要载明:“尊敬的用户: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提升客户服务水平,同时适应信用卡业务发展需要,有效保护双方合法权益,我行对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2016年3月版)》、《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公务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捷分卡)领用合约》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商社汽贸汽车联名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章程及领用合约)进行了修订。主要内容包括了:一、取消信用卡的超限费,二、将信用卡的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三、其他的具体内容详见附件1-5。修订后的章程及领用合约从2017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生效后现行章程及领用合约将同时废止。若您对本次修订后的章程及领用合约内容有异议而决定不再继续使用我行信用卡的,可向我行提出销户申请,我行将按规定为您办理销户手续。若您在之前未提出销户申请的,视为同意本次修订并将遵守修订后的章程及领用合约。特此公告。”。 上述事实,有《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2014年9月版)、历史交易明细查询、欠款明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双方当事人对信用卡权利义务的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持卡消费未按约定偿还透支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截至2020年12月10日,被告王仕会共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 985.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根据《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2014年9月版)的约定,利息应以未按期偿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相应透支款支付之日止;复利应以未按期偿还的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为基数,按约定的标准计算至相应利息支付之日止。 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违约金。被告王仕会申请信用卡时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卡(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只约定了滞纳金,未约定违约金,依照2016年4月15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已取消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原告以网站公告的形式单方面直接将信用卡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未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已通过协议方式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仕会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 985.85元及利息、复利(利息截至2020年12月10日为1 465.65元,自2020年12月11日起,以信用卡透支本金9 985.8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相应透支本金清偿之日止;复利以未按期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本金的利息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相应利息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04元,由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行负担129.52元,被告王仕会负担96.5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仕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宋云祥 人民陪审员 苟中成 人民陪审员 唐兴模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谷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