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王良宽。
被执行人:胡泽永。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泽永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冻结被执行人胡泽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10XXXXXXX3670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5275.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
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欧明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