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负责人:郭红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恒,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党丽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亚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党丽珍、王亚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21)吉0284民初1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宇恒,被上诉人党丽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亚辉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费用由党丽珍、王亚辉承担。事实和理由:1.党丽珍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2.本次交通事故中还涉及无责车辆吉B涉案号,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吉B涉案号车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党丽珍的诉讼请求中对事故赔偿方有遗漏,应追加吉B涉案号交强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党丽珍辩称,党丽珍作为受害人并不是痊愈才出院,需要合理误工期,党丽珍入院治疗到医院开具诊断书总计52天,诊断书也载明需要继续服药治疗。营养费就是服用补脑药的费用,并且党丽珍主张的费用也并不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王亚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价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党丽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王亚辉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1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05元,营养费55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误工费4160元,合计18,197.77元;二、诉讼费由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王亚辉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1日11时,王亚辉驾驶吉J涉案重型货车沿涉案线涉案线行驶至涉案路段处时,与行人党丽珍相撞,后又与市政路灯杆相撞,路灯杆又将范亚辉驾驶的吉B涉案号面包车砸坏,致党丽珍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磐石市公安交警队认定,王亚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党丽珍无责任。党丽珍在磐石市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182.77元,王亚辉驾驶吉J涉案号重型货车在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本次事故发生后,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经过、成因、过错及责任作出认定,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确定为王亚辉承担全部责任,党丽珍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案中,王亚辉驾驶吉J涉案号重型货车在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亚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党丽珍的合理损失应当由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王亚辉赔偿。关于党丽珍误工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本案中,党丽珍现年59岁,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对党丽珍误工损失予以支持。党丽珍住院11天,医生建议其出院后休息2周,故误工期以26天计算。关于财产损失问题。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党丽珍衣服损坏,但党丽珍在庭审中并未提交损失的实际价值情况,鉴于损失数额较少,为了减轻双方诉累,酌定党丽珍的财产损失总额为200元。党丽珍主张的营养费,虽然医嘱有出院后进行营养脑神经治疗,但其未提交实际损失证明,酌定支持党丽珍营养费300元。综上所述,党丽珍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0,1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05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误工费4,014.14元(154.39×26天),合计17,501.91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党丽珍医疗费10,182.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705元,营养费3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误工费4,014.14元,合计17,501.91元;二、驳回党丽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王亚辉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党丽珍被王亚辉驾驶的车辆撞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亚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主张党丽珍的误工费、营养费计算错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经查,党丽珍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有住院病历以及医嘱为依据,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认为吉B涉案号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无责范围内承担党丽珍的部分损失的主张,经查,本案的交通事故系王亚辉驾驶吉J涉案号重型货车撞伤党丽珍后,又与市政路灯杆相撞,路灯杆又将范亚辉驾驶的吉B涉案号面包车砸坏,现都邦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党丽珍与吉B涉案号面包车存在接触,故本院无法确认吉B涉案号面包车与党丽珍的伤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党丽珍在起诉时亦未主张吉B涉案号面包车应当承担责任,故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都邦保险长春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高忠华 审判员 李 洁 审判员 孙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杨重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