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宣建,女,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内蒙古铁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地址:土默特左旗原供销大楼后院。
经营者:昝志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高山镇窑洞*号。
审理经过 原告何宣建与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宣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宣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6001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从事鞋类批发行业,长期向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供应鞋品,2018年9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出现问题即向其要求结算货款无果。综上,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何宣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自然人何宣建应收土默特左旗华林新世纪、新时尚购物广场的款项金额专项审核报告》,拟证明被告欠原告26001元货款未支付。
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规范,内容明确,被告也未提出反驳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何宣建向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供应鞋品,仍有货款26001元未支付。2018年11月5日,内蒙古国信兴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核报告》,载明:2018年10月16日,通过土默特左旗信访局与该公司联系,接受何宣建委托,对新世纪、新时尚应付账款明细账/台账记录的应付委托人的款项金额与委托人所提供的应收新世纪、新时尚的款项金额进行核对。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应付账款明细账记录的应付委托人的金额是26001元,何宣建提供的应收金额是26001元,差异是0元;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应付台账记录的应付何宣建的金额是32960元,何宣建提供的应收金额是26001元,差异是6959元。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应付账款明细账(台账)与何宣建所提供的应收金额差异的主要原因:2018年9月中旬新时尚进行部分货款支付及退货但未及时登记应付账款明细账(台账),造成应付账款明细账(台账)存在未达账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在收取原告的货物后,及时给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的未付款项为26001元,在《审核报告》中记载“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应付账款明细账应付金额是26001元,应付台账记录的应付金额是32960元”,虽《审核报告》指出二者差异主要原因为2018年9月中旬被告进行部分货款支付及退货但未及时登记应付账款明细账(台账),造成应付账款明细账(台账)存在未达账项,但未明确未达账项的数额,现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差异的6959元系被告所欠,故本院支持的未付款金额为26001元。关于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关于违约责任及利息约定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宣建货款26001元。
二、驳回原告何宣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元,由被告土默特左旗华林新时尚购物广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杜娜云
审 判 员 周淑琴
人民陪审员 李 弘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