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告人琼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琼达、男、藏族、文盲、农民、住址西藏南木林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月6日被西藏萨迦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萨迦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被告人琼达羁押在日喀则市看守所。

审理经过

西藏萨迦县人民检察院以萨检刑诉【201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琼达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萨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长索穷、代理检察员拉巴卓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琼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7年12月28日开三轮摩托车从日喀则市到萨迦县辖区购买牲畜,晚上23时,被告人抵达萨迦县,准备在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内睡觉时听到旁边在外放养的毛驴的叫声,遂产生盗窃的念头,随即用事先准备的一根绳子趁无人之机将旁边的两头毛驴牵到三轮摩托车内,逃至日喀则市区。次日,在市区把两头毛驴以5600(伍仟陆佰)元价格卖给了马某甲。马某甲又以7100(柒仟壹佰)元价格把两头毛驴卖给了马某乙。经萨迦县发改委(物价局)对所盗赃物估价为4800(肆仟捌佰)元整。现所盗其中一头毛驴已被追回,另一头毛驴因于2018年1月1日死亡,马某乙已给被害人边某赔偿损失3350(叁仟叁佰伍拾)元。被告人琼达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一根绳子、一辆三轮摩托车、两头毛驴;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证人证言:证人马某甲、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南某某、边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被告人琼达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萨迦县发改委(物价局)关于盗窃牲畜价格认定的结论书;勘验检查笔录:萨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照片及笔录、指认照片及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琼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盗窃他人的牲畜并变卖来满足自己金钱上的需求,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特别是被告人归案后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使得两头毛驴变卖后的赃款5600(伍仟陆佰)元全部得以追回。已追回的一头毛驴返还给被害人南木加;已死亡毛驴的被害人边巴得到了补偿金3350(叁仟叁佰伍拾)元,避免了两个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且其具有悔罪表现。纵观本案的所有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具体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琼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壹仟)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 三、被告人琼达处决定没收作案工具一辆三轮摩托车和一根绳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吉  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次仁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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