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五大连池市龙镇站前。

法定代表人:李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陈彦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

被告:曹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五大连池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立公司)与被告陈彦江、曹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彦江、曹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天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彦江、曹华给付欠款从2018年9月20日起以本金95,82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给付利息25,378元,从2021年1月13日以本金95,821元为基数,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陈彦江、曹华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和2013年陈彦江、曹华因种地资金短缺在天立公司处赊销化肥,2015年7月24日陈彦江、曹华出具了95,821元欠据一张,欠据

约定此款于2015年11月1日前还清此款,按月利率2%计息,现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陈彦江答辩称,对欠款事实基本认可,但已经偿还一部分,不知道什么原因现在又起诉到了120,000元。因曹华有病不能干活,现陈彦江每月工资5000元左右,请求每年12月底还天立公司欠款20,000元,希望和天立公司商量。

曹华答辩意见与陈彦江一致。

本院认为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天立公司提交了2015年7月24日欠据一份,2018年9月20日欠据一份,证明陈彦江、曹华欠款事实,这两个欠条是一笔款,是3年的农药化肥款。本院经庭审认为天立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陈彦江、曹华认可欠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和2013年陈彦江、曹华夫妻因种地资金短缺在天立公司处赊销化肥,2015年7月24日陈彦江出具95,821元欠据一张,该欠据约定“此款2015年11月1日前还此款,如到期还不上此款从欠款日起利息2分”,2015年12月31日偿还20,000元,2017年9月28日偿还20,000元,每年偿还的是利息,2018年9月20日陈彦江又出具了一张100,000元欠据,2019年2月3日偿还10,000元利息,剩余本息陈彦江、曹华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天立公司与陈彦江、曹华买卖化肥事实清楚,虽然陈彦江、曹华辩称对起诉数额有异议,但其承认欠款事实,且并未提出反证证实其主张,因此陈彦江、曹华应承担偿还欠款本息义务。

综上所述,对天立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陈彦江、曹华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陈彦江、曹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五大连池市天立农资有限公司化肥款本金95,821元及利息25,378元。2021年1月13日之后的利息以本金95,82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

案件受理费2724元,由被告陈彦江、曹华共同负担。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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