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新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万家欢食品集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告:王联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中国航天部十二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北京倡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桃沙,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总工会工会干部学院退休职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王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新成、王联莎与被告王桃沙、王兰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昌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成、王联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淼,被告王桃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新成、王联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归原告王新成所有,并支付原告王联莎房屋折价补偿款1769376元、被告王兰房屋折价补偿款2064272元、被告王桃沙房屋折价补偿款1769376元;2.诉讼费、公告费、评估费由法院依法判决。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08282号判决书判令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原告与被告按份所有,其中原告王新成占24%份额,原告王联莎占24%份额,被告王兰占28%份额,被告王桃沙占24%份额。自判决生效至今,被告王兰一直未能配合处置涉案房屋,导致房屋长期空置,原告无法正常行使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兰未作答辩。

被告王桃沙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5)西民初字第0828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交的证据2.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原告提交的证据3.京(2016)西城区不动产权第XXX号不动产权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登记的权利人为王桃沙(24%)、王联莎(24%)、王新成(24%)、王兰(28%)。

在案件审理期间,王新成、王联莎申请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本院准予其评估申请。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评估机构,经评估,北京建亚恒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估价结果为737.24万元。为此,王联莎支付评估费2093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是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造成其他共有人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本案中,涉案房屋是王桃沙、王联莎、王新成、王兰之间按份共有的财产,其中王桃沙占有24%的共有份额,王联莎占有24%的共有份额,王新成占有24%的共有份额,王兰占有28%的共有份额。各方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不得分割涉案房屋,各按份共有人可随时请求分割。因此,关于王联莎、王新成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属于不动产,实物难以分割,因此应当对其折价款予以分割,经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737.24万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王新成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并向其他共有权人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王桃沙、王联莎予以同意,王兰未发表意见,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房屋折价补偿款具体数额为王桃沙1769376元(7372400元×24%)、王联莎1769376元(7372400元×24%)、王兰2064272元(7372400元×28%)。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王新成向原告王联莎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769376元;向被告王桃沙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1769376元;向被告王兰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2064272元。

二、待原告王新成履行完毕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内容后,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X号院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归原告王新成所有。

如果原告王新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407元(由原告王新成、王联莎预付),由原告王新成、王联莎负担30435.36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桃沙负担15217.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成、王联莎);由被告王兰负担17753.96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成、王联莎)。

评估费20931元(由原告王新成、王联莎预付),由原告王联莎、王新成负担10046.8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桃沙负担5023.4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成、王联莎);由被告王桃沙负担5860.68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新成、王联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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