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东街道新坛村新美路南侧大德北路西。

法定代表人:陈伟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江北文昌二路11号。

负责人:古波。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1)粤1302民初2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诉人广东柏堡龙股份有限公司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不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住所地及主要经营地为广东省普宁市,而《流动资金合同》中以格式条款的形式将管辖权约定在距离上诉人较远的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已经构成加重上诉人的责任,且该距离为自然规律属于免证事实。且该条款仅仅将条款加粗加黑并不足使上诉人充分注意并理解其利害关系,被上诉人并未履行提示义务。综上所述,该管辖条款为无效条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合同》管辖约定条款是否有效。案涉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内容是: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按向甲方或依照本合同行使权利义务的广州银行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现上诉人主张案涉合同关于约定管辖的条款为格式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但上述合同仅系针对合同管辖权问题进行了约定,并非免除提供格式合同方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情形。”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现双方当事人于案涉合同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或纠纷,按向甲方或依照本合同行使权利义务的广州银行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上述合同载明甲方为广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其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管辖人民法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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