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樊立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乡xx村xx组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高波,芮城县古魏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俊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芮城县xx镇xx村x组xx号人,农民。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
地址:阳泉市德胜东街交通大厦1层、10层。
法定代表人:田秀庆,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女,系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樊立峰与被告任俊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立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高波,被告任俊平、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荆红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樊立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35289.95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如下证据:
1、芮城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事故的过程和责任认定;
2、事故车辆保单两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
3、原告樊立峰①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5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5天;②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3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29天;③2020年1月9日-1月1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1天;④2020年1月14日-1月22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8天;⑤2020年4月14日-4月1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3天;⑥2020年6月29日-7月6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7天;⑦2020年8月17日-8月1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其受伤住院治疗2天;共计支出医疗费109062.89元;
4、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一)原告樊立峰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樊立峰左眼视力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樊立峰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樊立峰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为3860元;
5、芮城县祥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处方笺两张,拟证明原告看病支出220元;
6、外购药及生活费票据47张,拟证明原告支出3682.5元;
7、山西顺达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2000元;山西省公路运输发票10张、陕西客运机打发票19张、山西省汽车客票15张、山西通用机打发票20张、山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专用收据一张,来往运城北京的动车票9张、原告来往运城、南昌的航空运输电子客运飞机票10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共计20973.2元;
8、住宿费票据13张,拟证明原告支出住宿费6514.2元;
9、运城鸿康护理“医院护工”服务协议书一份、护理人员吴从弟的初级医疗护理员护工证复印件一份、运城市盐湖区鸿康护理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护理费5750元;
10、2019年12月19日青岛方舟机电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一份、银行流水及芮城县学张乡窟垛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女儿日工资180元;
11、原告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证状态查询复印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从事道路运输行业。
12、芮城县华泰北路争利汽修厂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修车支出1467.75元;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购买破壁调理机支出487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任俊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赔偿。
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辩称:我公司未见到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标的车行车本、驾驶本、营运证、准驾证、事故当天车辆货物过磅单是否存在超载行为,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30日7时20分许,任俊平驾驶晋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芮城县“菊乐石料厂”上坡路段时,因前方道路堵塞,任俊平随即驾驶车辆向后倒车,因其在倒车时未能查看车后情况,结果该车尾部与正常停放的樊立峰驾驶的晋x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前部相撞,将正在查看道路路面情况的樊立峰挤伤,致晋xxxxx号“南骏”牌中型自卸货车损坏,造成本起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芮城县交警大队认定任俊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樊立峰不负此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樊立峰①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2月5日在芮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出住院费14114.73元;②2019年12月5日-2020年1月3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费46504.17元;③2020年1月9日-1月10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出住院费947.85元;④2020年1月14日-1月22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12780.44元;⑤2020年4月14日-4月17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3986.26元;⑥2020年6月29日-7月6日在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住院费7035.84元;⑦2020年8月17日-8月19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住院费4296.13元;⑧芮城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5488.99元;运城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4106.86元;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1957元;西安交通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支出4693.94元;西安市中心医院门诊支出2836.65元;芮城县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支出358元,江西省儿童医院门诊支出56元,芮城县祥和社区卫生服务站支出220元,以上共计109382.86元。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原告樊立峰面瘫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樊立峰左眼视力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三)樊立峰双耳听力下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四)樊立峰自损伤之日起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支出鉴定费用为386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晋xxxxx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任俊平提前垫付原告6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提前垫付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依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任俊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樊立峰不负此事故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鉴定费用由事故责任双方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
关于本案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本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组织了举证、质证。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具体确认如下:
1、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票据,结合病历等证据,支持10938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70元/天×55天=3850元;3、营养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50元/天×60天=3000元;4、误工费:参照2020年度山西省公布交通运输业标准,酌定为94865元/年÷365天×180天=46782.74元;5、护理费: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120元/天×60天+5750(护工)=12950元;6、残疾赔偿金:33262元/年×20年×14%=93133.6元;7、精神抚慰金:参考鉴定意见,酌定为10000元;8、交通费:依据递交的就诊资料及司法鉴定时间节点,酌定认可合理费用5000元;9、住宿费:酌定认可2000元;10、财产损失:1467.75元;11、鉴定费:3860元。
综上,经核定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1467.75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6099.2元;但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任俊平垫付原告的6000元,被告“永安财险阳泉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予扣减,鉴定费用38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任俊平全部承担,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折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樊立峰各项损失共计275426.95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中心支公司退还给被告任俊平2140元。
三、驳回原告樊立峰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原告樊立峰承担188元,被告任俊平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 鸿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晓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