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梅镇上梅东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李谟放,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文兵,该行法律事务部执行组长。系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刘登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化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登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18日作出的(2021)湘13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执行。
2021年5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刘登彦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于2021年5月14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于2021年5月17日向新化县房地产管理局、新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娄底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新化管理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住房公积金信息、收益类保险信息,被执行人刘登彦名下有住房公积金57627.81元,因不符合住房公积的提取条件,暂无法提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通过谈话约谈了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兵,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对被执行人刘登彦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谈话约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兵,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湖南新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兵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7月28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21.0029万元,尚有21.0029万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