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丁文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代理人李霞,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茹,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宋冬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丛海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丁文广与被告宋冬梅、丛海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晓亮,被告丛海涛本人,被告大连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冬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两位被告协商经营医疗器械并签订了《合作协议》,成立了大连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其中,约定了合作有关事宜,原告为出资人负责出资,两位被告负责销售。2015年2月1日,三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了若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需退股时,两位被告认可原告全部出资数额,大连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现有盈利无法保证原告投入的资金及按约定应享有的利润,则在退股时两位被告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合作期间,原告共投资22.5万元。2015年年底,合作项目迟迟不回款,项目也无法继续进行,公司停止经营。原告找两位被告协商退股,其二人口头答应并承诺返还原告当初的投资款22.5万。但是返款迟迟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仅在2017年,被告宋冬梅向原告转账5万元,剩余17.5万一直拖延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宋冬梅和被告丛海涛共同向原告返还投资欠款17.5万元;2、被告宋冬梅和被告丛海涛共同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7.5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5日起按全国同行业间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宋冬梅未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丛海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原告出资金,两位被告负责业务、销售、市场开发,三方合作成立了大连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5年2月以后,原告不再出资,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员工工资、房租等无法支付,公司无法经营。经营期间,公司曾有12万元的销售回款,原告已经支取。另外,两位被告个人从来没有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款项,反而是被告宋冬梅于2017年出于无知向原告转账5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和两位被告为创办经营医疗器械的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出资、货币出资20万,被告宋冬梅提供技术支持,被告丛海涛负责销售;原告占34%的股份,被告宋冬梅占33%的股份,被告丛海涛占33%的股份。2014年11月5日,大连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议,明确了原告的实际出资额为225358元。2015年2月1日,原告和两位被告签定了《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协议》(以下简称股东协议),约定:前期全部出资人民币225358元由原告全部出资完毕;利润分配方式是原告41%、被告宋冬梅39%,被告丛海涛20%。该协议还对退股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即“1、若合作无法继续,股东提出退股时需对现有资金进行结算,原告需收回其投入的全部资金,并按照约定比例享有利润分配,对退股时已经签订的协议中确定泰达康公司应得的收益原告有权按约定比例分配。两位被告可根据约定比例分配利润。2、若两位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期收回成本并取得盈利,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原告需退股时,两位被告认可甲方全部出资数额,公司现有无法保证原告投入的资金及按约定享有的利润,则在退股时两位被告对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2017年12月28日,被告宋冬梅向原告转账5万元。 再查,大连泰达康商贸有限公司现由其法定代表人即原告丁文广实际控制管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股东会会议纪要、股东协议、银行流水,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股东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该股东协议已经于2015年2月1日由原、被告三方签字确认。而且,至目前两位被告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协议具有法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该股东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被告三方在股东协议中对两种“退股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种方式的条件是“股东提出退股时需对现有资金进行结算”;第二种方式的适用条件是“两位被告不能按协议约定按期收回成本并取得盈利,导致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和“公司现有无法保证原告投入的资金及按约定享有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符合股东协议约定的退股条件加以证明。但是,原告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进行了结算,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两位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公司现有财产无法保障原告的投资及收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文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153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丁文广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丽娜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文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