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27号。

负责人:王学文,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锡学。

被告: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任各庄镇孙家庄村南(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光焕,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阳原县西城镇变电站南。

法定代表人:于华维。

被告:于光焕,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刘秀芬,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于华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杨淑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告:于华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唐山市路北区。

被告:周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西山道支行)诉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达鑫)、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原达鑫)、于光焕、刘秀芬、于华群、杨淑娟、于华维、周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李木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乾辉、王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锡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达鑫、阳原达鑫、于光焕、刘秀芬、于华群、杨淑娟、于华维、周莹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西山道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山达鑫偿还借款本金3399万元,及至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利息343560.18元);2、判令阳原达鑫、于光焕、刘秀芬、于华群、杨淑娟、于华维、周莹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原告对被告于华维、周莹提供抵押物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并有权对该抵押物处置后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六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唐山达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还款日为2016年4月2日。于华维、周莹自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最高金额4050万元。

于光焕、刘秀芬、于华群、杨淑娟、阳原达鑫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4月2日,因被告未能依约定清偿借款,剩余借款本金2300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唐山达鑫签订了编号为13010220160000132《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2日,抵押人及保证人均在合同中明确同意继续按原协议担保方式提供担保。截至2017年4月底,被告未能按协议约定每月偿还贷款本金35万元,并与2017年3月份形成欠息,构成实质违约,经原告书面通知仍未能按期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上述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2015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达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100万元,期限6个月,还款日为2016年3月23日。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于华维、周莹以位于高新技术开发区自有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最高金额4050元。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于光焕、刘秀芬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3月23日,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借款,剩余本金1099万元。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唐山达鑫签订了编号13010220160000134《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9月23日,抵押人及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同意,继续按原协议担保方式提供担保。被告唐山达鑫于2017年3月份形成欠息,已构成实质违约,经原告书面通知仍未能按约偿还,为维护原告利益,原告向上述被告发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到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7日,于华维、××与××道支行××编号1310062014000131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于华维、周莹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字第301011889、301011890号,冀唐国用(2010)第3926号]为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期间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40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3月26日,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与农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编号13100520140009243《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为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期间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41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3月9日,于华群、××、××与××道支行××编号1310052015000564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华群、杨淑娟、阳原达鑫为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9日止期间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债权最高额540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4月3日,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签订编号1301012015000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利率为每笔借款提款日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20%;如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农行西山道支行向唐山达鑫汇入2300万元,执行年利率6.42%,唐山达鑫在借款凭证加盖印章,于华群签字盖章确认。2015年7月28日,于光焕、刘秀芬与农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编号131005201500159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于光焕、刘秀芬为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约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担保,及1301012015000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尚未受偿的债权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债权最高额5400万元。2015年9月24日,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签订编号为130101201500022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100万元,期限6个月,执行年利率6.9%,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农行西山道支行向唐山达鑫汇入1100万元,唐山达鑫在借款凭证加盖印章,于光焕签字盖章确认。2016年6月21日,唐山达鑫、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于华群、杨淑娟、于光焕、刘秀芬与原告农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签订编号13010220160000132《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因唐山达鑫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编号13010120150000816《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约定金额和期限,重新约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10月2日;金额2300万元;重新约期期间执行年利率6.42%;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重新约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唐山达鑫、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于华群、杨淑娟、于光焕、刘秀芬与原告农业银行西山道支行编号:13010220160000134签订《借款重新约期协议》,约定:因唐山达鑫未能按期足额偿还编号13010120150002232《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重新约定金额和期限,重新约期后到期日为2017年9月23日;金额1099万元,重新约期期间执行年利率6.9%;原借款有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如借款重新约期后的到期日超过原抵押或质押财产保险到期日的,借款人及担保人负责抵押、质押财产的续保险手续。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7年5月4日、5月5日,农行西山道支行分别向借款人唐山达鑫、担保人于华维、周莹、于华群、杨淑娟、阳原达鑫、于光焕、刘秀芬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宣布编号13010220160000132、13010220160000134《借款重新约期协议》于2017年5月4日提前到期,唐山达鑫针对上述借款协议,分别欠本金2300万元、1099万元,唐山达鑫、阳原达鑫加盖印章、于光焕盖章签字、刘秀芬、于华维、周莹、于华群、杨淑娟签字予以确认。

另查明,2300万元借款最后付息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1099万元借款最后付息时间为2017年3月21日。唐山达鑫分别于2017年7月20日偿还0.42元、于9月1日分三次共偿还278201.68元、于9月6日偿还22536.87元,上述款项共计300738.97元均用于偿还1099万元借款本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通知书、还款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行西山道支行与唐山达鑫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于华维、周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于华群、杨淑娟、阳原达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于光焕、刘秀芬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唐山达鑫、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于华群、杨淑娟、于光焕、刘秀芬签订《借款重新约期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3010120150000816《借款合同》所涉借款2300万元及13010120150002232《借款合同》所涉借款1100万元,因农行西山道支行已依约向唐山达鑫发放贷款,故其主张由唐山达鑫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债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范围内,且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农行西山道支行主张依照合同约定对于华维、周莹抵押物进行处分,并对所得价款在最高额4050万元额度内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发生在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于华群、杨淑娟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故于华维、周莹应对上述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4100万元内履行连带保证义务;阳原达鑫、于华群、杨淑娟应对上述借款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度5400万元内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借款2300万元虽未发生于于光焕、刘秀芬所签13100520150015957《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2015年7月28日期间起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内,因在合同中明确包含13010120150000816《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故农行西山道支行主张要求于光焕、刘秀芬对借款23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要求于光焕、刘秀芬应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11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13010120150000816《借款合同》,唐山达鑫应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贷款到期日2017年10月2日止,按年利率6.42%支付利息,逾期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3%(6.42%×1.5=9.63%)支付罚息和复利。针对13010120150002232《借款合同》,唐山达鑫应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本金109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9%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以本金10979999.6元为基数按年息6.9%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以本金10701797.9元为基数按年息6.9%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以本金106892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6.9%×1.5=10.35%)支付罚息和复利。农行西山道支行有权对于华维、周莹所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字第301011889、301011890号,冀唐国用(2010)第3926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上述两笔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农行西山道支行有权要求保证人于华维、周莹、阳原达鑫、于华群、杨淑娟、于光焕、刘秀芬对上述两笔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抵押人、保证人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唐山达鑫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一百七十三条、一百七十九条、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以23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按年利率为6.42%支付利息;自2017年10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63%支付罚息和复利;

二、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偿还借款10689261.03元,其中自2017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以1099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9%支付利息;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以10979999.6元为基数按年息6.9%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以10701797.9元为基数按年息6.9%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以本金10689261.0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9%支付利息;自2017年9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0.35%(6.9%×1.5=10.35%)支付罚息和复利;

三、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华维、周莹、于华群、杨淑娟、于光焕、刘秀芬对判项(一)、(二)承担连带清产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有权对于华维、周莹所有的坐落于高新技术开发区(高)字第301011889、301011890号,冀唐国用(2010)第3926号]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在编号13100620140001310《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额度范围内优先受偿,于华维、周莹在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西山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468元由唐山市达鑫瓷业有限公司、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周莹、刘秀芬、于华维、于光焕、杨淑娟、于华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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