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七星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怡安花园小区14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洪涛,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住所地七台河市茄子河区湖东小区B3号楼。

负责人:张敬民,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俭秋,该中心副主任。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七台河市七星房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星维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志永、七台河市棚户区改造工程服务中心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七星维修公司欠付张志永维修费数额的问题。张志永主张七星维修公司2012年至2017年期间欠付维修费用为2,267,517.00元,依据为白智才签字的“2012年-2017年七星维修公司维修年份明细(张志永)”,该明细中除白智才签字外,无其他人员签字或者盖章,七星维修公司对该明细不予认可。而七星维修公司辩称2012年-2019年发生维修费1,700,334.00元,在一审中举证了由张志永签字确认的维修费确认单,但张志永对该维修费数额不予认可,双方应对各自主张的事实进一步举证,以查明七星维修公司欠付维修费数额,但双方均未进一步进行举证。一审仅依据白智才签字的“2012年-2017年七星维修公司维修年份明细(张志永)”,认定七星维修公司欠付张志永维修费用为2,267,517.00元,证据不足,本案事实不清。同时,张志永对其于2019年12月11日签订的维修费确认单中的维修费数额提出异议,双方发生纠纷,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2021)黑0903民初10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七台河市七星房屋维修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1.84元予以退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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