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文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被告宋建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浚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文江与被告宋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江、被告宋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文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以7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分别两次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第一次于2014年5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第二次于2015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宋建军辩称,借款70000元属实,120000元的借条是我向原告借了两个50000元,一年到期后,我偿还了4000元利息,还欠20000元利息,加上100000元借款本金,我又给原告打了120000元的借条。我现在手头困难,家庭开支也大,没有能力偿还。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宋建军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5月5日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月息2分;2014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到期后,于2015年2月25日被告偿还4000元利息,下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000元利息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款120000元的借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建军欠原告张文江借款本金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建军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借款时,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上的数额系本息之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偿还的本息之和,不应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之和,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江借款本金70000元,并自2014年5月5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70000借款的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7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江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自2015年2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100000元借款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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