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亚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征(张亚兰丈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古月梵森(天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桥河创意产业园区津沽路18-1268。 法定代表人:胡悦,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悦,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亚兰因与被申请人古月梵森(天津)生物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古月梵森公司)、胡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1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张亚兰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一、二审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并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张亚兰与古月梵森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是错误的。二、古月梵森公司应返还货款并赔偿张亚兰的可得利益损失。张亚兰在被取消代理权之后已无法销售,消费者在网站上也查询不到张亚兰有代理权,且看到了网站提示之后就不可能购买产品,张亚兰无法出售货物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古月梵森公司应返还货款并赔偿张亚兰的可得利益损失。三、张亚兰在原一审中已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返还货款数量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张亚兰在二审中再次请求法院予以评估鉴定也未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张亚兰提出原一、二审法院认为其与古月梵森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合同关系错误的问题。本案中,张亚兰与古月梵森公司之间并未签订书面代理合同,双方也无口头约定,且古月梵森公司亦不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另外,古月梵森公司对张亚兰的经销商授权已经到期,故原一、二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情况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代理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张亚兰要求古月梵森公司返还剩余货物的货款,并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因张亚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古月梵森公司在授权与解除授权时对货物的处理进行过约定及古月梵森公司禁止其售卖产品,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案涉物的数量、价值,故张亚兰的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张亚兰提出原一、二审中其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返还货款数量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未予以准许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张亚兰主张对返还货款数量及可得利益损失进行鉴定,如前所述,在张亚兰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古月梵森公司在授权与解除授权时对货物的处理进行过约定及古月梵森公司禁止其售卖产品的情况下,张亚兰不能证明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有意义,故原一、二审法院未准许张亚兰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张亚兰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程 敏 审判员 高山丹 审判员 马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宋宇 书记员孙天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