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16号2号楼408。 法定代表人:侯纪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仁,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学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能鸿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连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21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热能鸿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热能鸿业公司按照一审评估价值11 568.56元承担50%的责任,即5784.28元。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鉴定结论为价值11 568.56元,鉴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应按照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但一案法院却未采纳鉴定意见,作出了5万元的错误判决,远超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范围,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王连胜的财产损失和暖气跑分跑水是否都存在因果关系,未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未查清。比如王连胜使用多年的木头椅子有裂痕是很正常的事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并没有证据证实,也计算在了财产损失中。还有空调是否是水淹造成损坏等。再次,王连胜装修时把排气阀门封闭在屋顶石膏板内,造成跑水时不能及时发现,王连胜对于财产损失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过失相抵的规定,应减轻热能鸿业公司的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王连胜辩称,不同意热能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同意一审判决,我认为一审判决5万元过低。一审的评估费是15 200元,应该由热能鸿业公司支付,热能鸿业公司没支付,一审判决也没明确说明,要求法院判决热能鸿业公司赔偿王连胜15 200元评估费损失。

一审原告诉称

王连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热能鸿业公司赔偿王连胜因漏水造成的涉案财产损失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热能鸿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连胜陈述其为涉案朝阳区X号房屋使用人,其户籍亦落户于该房屋。该涉案房屋为楼宇顶层,在客厅屋顶处有整栋楼供暖设备的一个排气阀门。王连胜陈述其入住该房屋时,该排气阀门既存在,王连胜没有对该阀门予以改动,后在2005年装修时,将客厅吊顶,该阀门封在顶棚内;王连胜陈述房顶吊顶的装修并不妨碍对该排气阀门的检视,吊顶处留有的探视口很大,可以伸手摸到该阀门。王连胜当庭陈述自其2005年装修后,就没有看见供暖公司的人上门检查巡视过。热能鸿业公司当庭亦认可王连胜家中的排气阀门在漏水后派人维修时,没有发现该阀门有改动过的情形;另,热能鸿业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佐证其对王连胜家供暖设备进行过相关检查、维护,以及就王连胜将排气阀门封存与吊顶内这一情形予以过责令整改。王连胜房屋于2019年2月17日由室内供暖设配排气阀跑水,造成王连胜家中受损。后经相关资产评估公司对室内受损情况展开评估,认定王连胜室内财产损失各项的重置成本为34 066.38元,对上述重置成本计算了损失率,最终评估涉案财产损失价值合计为11 568.56元。王连胜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不予认可,认为评估值偏低,依据目前市场装修行情,根本不可能对室内损失予以维修;热能鸿业公司认可评估报告中的财产损失价值11 568.56元,但认为己方不应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现依据本案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可查明王连胜房屋漏水造成财产受损的原因系供暖设备排气阀跑水所致,该设备自王连胜入住房屋既存有,系楼宇供暖原有设备,王连胜也未擅自改动该设备,该设备作为供暖专业设备,应由热能鸿业公司予以管理维护,现该设备跑水造成王连胜房屋受损,热能鸿业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该排气阀门位于室内客厅处,王连胜入住房屋从室内美观宜居出发进行吊顶装修亦为合理,且留有必要探视口可以检查,但热能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佐证其对该排气阀门进行过有效巡检及管理,通过现有证据也可以看出王连胜吊顶装修与该排气阀跑水没有因果关系,房屋吊顶不是造成排气阀跑水的损害发生原因,且该吊顶亦未显现出影响或妨碍对该设备进行正常维修养护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热能鸿业公司所述其不承担责任的涉案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另,涉案财产损害评估报告对王连胜家中相关遭漏水浸泡财产评估时,对维修重置成本各项予以损失率考量,大部损失项以50%的损失率来考虑,有的以30%来考虑赔偿数额,个别的损失率仅以15%来考虑,故王连胜对该评估结果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王连胜涉案房屋因跑水所造成室内财产损害项较多,对上述损失的赔偿不应过多考量装修时间长短,家具老旧程度等,因为受损房屋内的装修及家具等再旧,若不遭跑水损害,亦能日常使用,如今室内遭跑水损害,必然要重新装修、购置,所以在考量财产损害赔偿时,应更多从房屋受损后要新置物品、重新装修所需之情节来衡量,并充分结合目前装修人工成本提高,材料费用上涨等因素,如此方能切实有效地保护群众合法利益不受损害,避免加重受害一方的负担;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相关情况,认为涉案之财产损害资产评估报告未能客观全面反映出王连胜涉案之损失情形,现一审法院本着公平之原则,结合涉案房屋受损实际情况,考量王连胜装修期间亦需从环境健康安全角度出发有在外租住等需求,以及装修期间有垃圾清运、影响务工等因素,结合目前装修市场的行业价格因素,酌定热能鸿业公司给付王连胜涉案财产损失款合计50 000元整;对王连胜涉案之其他诉求款项数额不予支持。在此,一审法院亦向热能鸿业公司指出,希望热能鸿业公司今后加强设备的巡检力度,提高服务安全保障意识,避免类似事故再次发生,为社区群众营造一个宜居平安的生活环境,尽到企业的一份社会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热能鸿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连胜涉案房屋漏水损害赔偿款合计50 000元;二、驳回王连胜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热能鸿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根据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供暖设备排气阀跑水造成王连胜房屋内相关损失,热能鸿业公司作为供暖设备的管理者,未履行应尽的管理义务,导致设备跑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热能鸿业公司上诉主张财产损失与设备跑水并非都存在因果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有其他原因导致王连胜的财产损失,一审中亦未提出该意见或相关鉴定申请,且鉴定意见已对评估对象的成新率予以考虑,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就财产损失金额问题,一审法院依王连胜之申请就漏水导致的财产损失委托评估鉴定并由评估机构作出鉴定意见,人民法院应依法对鉴定意见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一审法院认为鉴定意见不能客观全面反映王连胜因漏水遭受的财产损失,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在鉴定意见涵盖的损失之外,还应考虑房屋修复工程对于王连胜一家居住使用房屋的不利影响、装修期间垃圾清运、影响务工等因素,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有利于保护受损害一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根据受损的实际情况,结合重新装修对王连胜使用房屋的影响、装修的市场价格及其他必要支出等因素,酌定热能鸿业公司赔偿王连胜财产损失50 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热能鸿业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意见、酌定的赔偿金额超出了王连胜的实际损失,缺乏依据。热能鸿业公司上诉主张王连胜将排气阀门封闭在屋顶石膏板内造成跑水不能及时发现,亦有过错,应减轻其责任,但王连胜装修时留有探视口用于阀门检修,而热能鸿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检修义务或曾对王连胜该封闭行为提出异议要求其整改,亦未举证证明阀门封于吊顶中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热能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5元,由北京热能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淑敏 审  判  员   楚 静 审  判  员   闫 慧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常佳敏 书  记  员   李星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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