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阳,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女,汉族,系王阳大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舰,男,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审理经过
原告王阳与被告李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阳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李舰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6日,被告李舰因做项目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当天原告分两次从支付宝转至被告李舰支付宝(名字:William)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5000.00元给原告并承诺余款15000.00元会陆续转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未还款。据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李舰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王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6日,被告李舰因做项目缺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00,原告王阳于分两次转款至被告李舰支付宝账户(名字:William)200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7月30日通过支付宝转账还款5000.00元,剩余150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原告出借20000.00元给被告的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规定,本院认定上述待证事实存在。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5000.00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阳借款本金1500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计87.50元,由被告李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义务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