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叶建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华,湖南昌旭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胡利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湖南海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458号商住楼栋1613房。

法定代表人:胡利海。

审理经过

原告叶建新与被告胡利海、湖南海涵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利海、被告海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建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向原告叶建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2.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0年9月7日止(1480天)的利息24977元,并支付自2020年9月8日起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后续利息(双方原本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利海庭外口头辩称:1、2016年至2018年的利息已经按月息三分的标准支付了;2、是被告胡利海个人向原告借的4万元。

被告胡利海、海涵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8日,被告胡利海、海涵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载明“于2016年8月18日,借取现金肆万元整,月利息3分,周期三个月2016年8月18日至2016年11月18日”,借款人处有被告胡利海签字及被告海涵公司公章,但原告还陈述案涉的4万元借款是通过现金形式出借给被告胡利海个人的,被告胡利海未向其归还过借款本息。本院多次电话询问被告胡利海借款事宜并要求其提交与借款、还款有关的证据,被告胡利海口头陈述2016年至2018年的利息已经按照月息三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系其个人行为,但是本院未收到被告胡利海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胡利海关于还款情况的陈述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借款主体以及应还借款本息的数额问题。关于借款主体,虽然欠款单上有被告海涵公司的公章,但是原告与被告胡利海均陈述,案涉的借款实际上是出借给被告胡利海个人,故本案中的借款人应为被告胡利海,被告胡利海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借款本息数额,原告向被告胡利海出借4万元属实,被告胡利海应予偿还;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胡利海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3%,现原告自愿调整为年利率15.4%,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上限,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被告胡利海应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关于被告胡利海辩称已支付利息的意见,因被告胡利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胡利海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叶建新借款本金40000元;

二、被告胡利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叶建新支付利息(利息以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叶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4元,减半收取712元,由被告胡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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