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耀堂,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良庆区。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盛帅,广西金懿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胜利路5-1号金沙苑7栋1-2号。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流庚,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 律师。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小额诉讼程序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陈某某答辩称,第一,原告杨耀堂是案外人黄绍阳找来做涉案项目的收尾工作,被告陈某某已经在分包合同内结算了工
程款,所以被告跟原告并没有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也并没有拖欠原告的工资;第二,本案案外人黄绍阳因为是跟被告陈某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所以应该列为共同被告,被告认为原告遗漏了必要共同被告。
被告广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联钢公司)辩称,第一,被告联钢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没有雇佣原告,所以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二,被告联钢公司已经与被告陈某某所做的工程抹灰支付了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也已经付清了工程款,因此被告联钢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查明事实
原告杨耀堂于2020年5月为被告陈某某提供批灰工程等劳务,工作地点为南宁市第三十六中学江南校区,被告联钢公司承接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业务。经结算,被告陈某某于2020年6月4日在《2020年5月务工人员工资发放表》上签字捺印,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890元未付的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意见各方当事人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某某、被告联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佐证本案劳务用工情况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但涉及两被告之间、被告陈某某与案外人黄绍阳之间的约定和往来部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陈某某所承接的工程提供了劳务,被告陈某某对未付原告工资金额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890元。被告联钢公司将劳务工程承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陈某某,应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某某、被告联钢公司、案外人黄绍阳之间的争议,当事人可另案主张。
判决主文
一、被告陈某某向原告杨耀堂支付劳务工资1890元;
二、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某所欠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
建设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
办法
》第
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诉讼费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陈某某、被告广西某某公司共同负担。
上诉权利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