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牛卫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许昌市魏都区,现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牛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莉亚,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郑州市金水区,现住郑州市金水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牛卫中因与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刘莉亚、牛凯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豫100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豫1002民申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牛卫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虎,(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牛卫中申请再审称,1.撤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0)豫100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牛凯、牛莉亚支付牛卫中垫付的父母医疗费等费用37171.26元;3.诉讼费由牛凯、牛莉亚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以简易程序审理小额诉讼案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再审。本案不但有本诉,还有反诉,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在原审中应转为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审理。2、原审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确认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判决错误。本案本诉争议的是牛凯、牛莉亚垫付母亲张美泉的住院费以及牛卫中反诉主张的为父母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的承担。对此,在原审庭审中查证,虽然双方均认可在父亲去世后达成口头协议,但对于协议内容双方各执一词。原审并未通过庭审或当事人举证对协议内容进行查证。在没有证据及审理查明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在事实认定部分中认定:“2017年6月21日牛凯、牛卫中父亲去世......后姐弟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考虑到牛卫中在许昌,便于照顾母亲,母亲由牛卫中赡养,父母的房子,父亲的抚恤金,挽金、母亲的工资由牛卫中支配......”。对此,牛卫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错误。因此,本案应当以实际查明及客观证据确认涉案事实,再审纠正该判决中的错误认定。3、牛卫中反诉事实客观、请求明确,有证据支持。原审驳回牛卫中的反诉请求,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判决适用法律不当,缺乏客观公正,依法应予再审纠正。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及程序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有失公允,请求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牛凯、牛莉亚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牛凯、刘莉亚向本院起诉请求:1.牛卫中归还牛凯、刘莉亚垫付的母亲住院费2732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凯和刘莉亚系夫妻;牛凯和牛卫中系同胞兄弟,原、被告共姐弟三人。2017年6月21日,原、被告的父亲去世。之后,姐弟三人及各自家属共六人达成一致:考虑到牛卫中在许昌,便于照顾母亲,母亲由牛卫中赡养,父母的房子、父亲的抚恤金、挽金、母亲的工资由牛卫中支配,用于母亲的日常生活及养老,母亲百年后的剩余财产归牛卫中,牛凯和姐姐要经常回许昌看望母亲;因赡养母亲所需,牛凯和姐姐也要尽量出人出力。同时商定,涉及母亲养老的重大事项需共同商量决定。然而在没有同牛凯和姐姐商量的情况下,牛卫中于2019年3月初把母亲送到了河南庆华养老院(亦称126养老院)。2019年6月8日,因牛卫中不愿意将母亲由126养老院换到德合养老院,经姐弟三人及家属共同商量,变更为以牛凯为主赡养母亲并形成书面协议。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1月12日,母亲张美泉在许昌市心医院住院,牛凯垫付了19000元住院费,连同牛卫中之前交的4700元,期间共交了23700元住院费。母亲本次住院,自费医疗费费用为5013.79元。由于父亲去世前对父母的医疗费用并无约定,姐弟三人应分摊,应由牛凯分担的自费部分约为1672(5013.79÷3)。2019年1月底至2月初母亲因浮肿住院,牛凯垫付住院费7000元;2019年5月19日至6月2日,母亲在126养老院时因脑梗复发住院,牛凯垫付住院费3000元。前述费用是因牛卫中说他手头拮据,牛凯才垫付的。父母在许昌住院、结账报销均由牛卫中办理的,报销的医疗费用也由牛卫中领取。根据姐弟三人有关父亲去世后母亲赡养费用的约定,扣除2016年底2017年初母亲住院应由牛凯分担的医疗费用,剩余17328元和2019年牛凯两次垫付的住院费共1万元,牛卫中应退还给牛凯27328元(19000-1672+10000)。故原告牛凯、牛莉亚诉至法院。 牛卫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牛凯、牛莉亚归还牛卫中垫付的父母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171.26元;2.反诉费由牛凯、牛莉亚承担。事实和理由:牛卫中与牛凯系兄弟关系,共姐弟三人。自父母年迈时,就一直跟随牛卫中生活,直至父亲2017年6月21日去世,母亲2019年6月随牛凯生活。在父母随牛卫中生活期间,牛卫中尽心尽力照顾父母,期间所有生活费、医疗费、医疗辅助器械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牛卫中支付,作为子女,我们姐弟三人均有赡养父母的义务,由此产生的费用111,293.79元也应有三人均摊。而牛凯并未承担其应承担部分,为此,依法提起反诉,要求牛凯返还应当由其承担而牛卫中垫付的费用37171.26元。
本院查明
本院原审认定事实:牛凯、牛卫中父母共育有牛凯、牛卫中及二人姐姐三个子女,牛凯、刘莉亚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1日牛凯、牛卫中父亲去世,双方对其父亲去世之前的父母医疗费用均没有提也没有处理。后姐弟三人达成口头协议:考虑到牛卫中在许昌,便于照顾母亲,母亲由牛卫中赡养,父母的房子、父亲的抚恤金、挽金、母亲的工资由牛卫中支配,用于母亲的日常生活及养老,母亲百年后的剩余财产归牛卫中。牛凯和姐姐要经常回许昌看望母亲;因赡养母亲所需要,牛凯和姐姐也尽量出人出力。同时商定,涉及母亲养老的重大事项需共同商量决定。2019年6月8日,牛凯、牛卫中因赡养母亲意见不一致,经姐弟三人及亲属共同商议,变更为以牛凯为主赡养母亲,并形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1.即日起,牛凯负责赡养老娘,包括所有费用。2.老娘的工资、老龄补贴跟老娘走。3.老娘现在用的床、气垫床、气压护理器、电扇跟老娘走。4.今日之前老娘三次住院费29,000元需还给牛凯。5.父亲的抚恤金,剩余部分归牛凯。6.父母的所有房产、母亲的抚恤金,按相关法律解决。注:此协议书壹式叁份2019年6月8日”,协议书上有牛凯、牛卫中姐弟三人及亲属的签名按印。现牛凯、牛卫中母亲张美泉随牛凯生活,由牛凯负责赡养。另查明,协议书上第4条中载明的三次住院,分别为原、被告母亲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8日一次住院,2019年1月和5月两次住院。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8日住院,牛凯、刘莉亚交钱19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3071.71元+2720.59元=5792.30元;2019年1月住院,牛凯、刘莉亚交钱7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3585.52元;2019年5月份住院,牛凯、刘莉亚交钱3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4139.04元。三次住院牛凯共交钱19000元+7000元+3000元=29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5792.30元+3585.52元+4139.04元=13516.86元,牛凯应承担张美泉三次住院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为13516.86元÷3人=4505.62元。 本院原审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牛凯、牛卫中系兄弟关系,对于年老的母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其母亲张美泉住院且无力负担时,应为其母亲负担医疗费用。现牛凯、牛卫中已对张美泉的赡养及医疗费承担问题达成书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张美泉三次住院医疗费已由原告(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支付29000元,牛凯、刘莉亚有权向牛卫中主张权利。结合协议书中第4条中约定“今日之前老娘三次住院费29000元需还给牛凯”以及张美泉三次住院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牛凯应承担部分,牛卫中应返还牛凯医疗费为29000元-4505.62元=24494.38元。对于反诉原告牛卫中要求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承担垫付的父母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171.26元的反诉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反诉原告牛卫中提出的该项反诉请求,牛凯、刘莉亚不予认可,且反诉原告牛卫中在庭审中并未向法院举证其诉请客观真实的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并且,法院认为,对父母的赡养、扶助、照顾是每个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均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时间等各种情况尽到应有的责任,而兄弟姐妹之间除共同赡养父母外,还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体谅。除了医疗费用等明确、实际的金钱支出外,其他如护理、提供营养品、制作工具等,均系子女根据各自客观情况和孝心进行,即使牛卫中曾经实际护理了其母亲、照顾了衣食起居,也属于其个人孝心的表现。而从中华民族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优良传统考虑,兄弟姐妹之间亦不应过分计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牛卫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医疗费24494.38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牛卫中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484元,减半收取计24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负担3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卫中负担2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卫中负担。 本院再审认定如下案件事实:牛凯、牛卫中之父母共育有牛凯、牛卫中及两人的姐姐三个子女,牛凯、刘莉亚系夫妻关系。2017年6月21日,牛凯、牛卫中的父亲去世,双方对其父亲去世之前的父母医疗费用均没有提也没有处理。考虑到牛卫中在许昌,便于照顾母亲,母亲以随牛卫中生活为主。2019年6月8日,牛凯、牛卫中因赡养母亲意见不一致,经姐弟三人及亲属共同商议,变更为以牛凯为主赡养母亲,并形成书面协议一份,协议书载明:“1.即日起,牛凯负责赡养老娘,包括所有费用。2.老娘的工资、老龄补贴跟老娘走。3.老娘现在用的床、气垫床、气压护理器、电扇跟老娘走。4.今日之前老娘三次住院费29000元需还给牛凯。5.父亲的抚恤金,剩余部分归牛凯。6.父母的所有房产、母亲的抚恤金,按相关法律解决。注:此协议书壹式叁份2019年6月8日”,协议书上有牛凯、牛卫中姐弟三人及亲属的签名按印。现牛凯、牛卫中母亲张美泉随牛凯生活,由牛凯负责赡养。另查明,协议书上第4条中载明的三次住院,分别为牛凯、牛卫中母亲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8日一次住院,2019年1月和5月两次住院。2016年12月29日-2017年1月18日住院,牛凯、刘莉亚交钱19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3071.71元+2720.59元=5792.30元;2019年1月住院,牛凯、刘莉亚交钱7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3585.52元;2019年5月份住院,牛凯、刘莉亚交钱3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4139.04元。三次住院牛凯共交钱19000+7000+3000=29000元,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5792.30+3585.52+4139.04=13516.86元,牛凯应承担张美泉三次住院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为13516.86元÷3人=4505.62元。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本案中,牛凯、牛卫中系兄弟关系,对于年老的母亲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其母亲张美泉住院且无力负担时,应为其母亲负担医疗费用。现牛凯、牛卫中已对母亲的赡养及医疗费承担问题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确认。双方母亲三次住院医疗费已由牛凯、刘莉亚支付29000元,依照协议约定,牛凯、刘莉亚有权向牛卫中主张权利。结合协议书第4条约定“今日之前老娘三次住院费29000元需还给牛凯”以及张美泉三次住院医疗费结算后个人支付金额牛凯应承担部分,牛卫中应返还牛凯医疗费为29000元-4505.62元=24494.38元。关于牛卫中要求牛凯、刘莉亚承担垫付的父母医疗费等费用共计37171.2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赡养、扶助、照顾父母是每个子女的责任和义务,均应根据自己的经济、时间等各种情况尽到应有的责任,而兄弟姐妹之间除共同赡养父母外,还应和睦相处、相互帮助、相互体谅。庭审时,牛卫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赡养父母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牛凯、牛莉亚亦提供证据证明其也为赡养父母支付了相关费用。并且当事人表示除提供给法院的上述证据外,有些为父母支付的费用没有票据或者票据已不存在。如果法院就双方为父母有生之年的所有金钱付出逐一算账,再平均分配进行处理的话,不切合实际,亦不利于倡导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牛卫中虽支付了相关费用,或虽曾经实际护理了其母亲、照顾了衣食起居,也属于其个人孝心的表现。从中华民族父慈子孝、兄友弟恭等优良传统考虑,兄弟姐妹之间亦不应过分计较。故综合上述情况,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20)豫1002民初5179号民事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牛凯、刘莉亚负担7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卫中负担4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30,减半收取计36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牛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张美洁 人民陪审员 窦 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邢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