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隋广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本钢连轧厂退休工人,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解放南路8栋。
法定代表人:冯兴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溪,该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隋广飞与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广飞,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乃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隋广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本金(租房补助金):2.659298万元。(2008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在此时间内所欠租房补助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时间:2008年5月12日,地点:平山区新民街11组55栋6号动迁,被告因动迁欠原告(因动迁产生的租房费,一共2.659298万元),当时无利息约定。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理由拒绝偿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希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欠原告2.659298万元租房补助金。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签订《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平山区新民街55栋6号的私产楼房交由被告拆除,被告以其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若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向原告提交产权调换房屋,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加发临时租房补助费。
2015年6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实华集团新民街回迁安置选房联系单,房主姓名为原告,选定回迁房号:20楼2单元10层37号,联系单上手书2018年9月13日支付2000元,剩余28860.98元。2020年6月16日抵顶3年物业费2268元。
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兴隆、兴华、新民、永春街动迁户产权调换价格计算补充协议书》,双方明确原告原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平山区(建筑面积为50.62㎡),被告以南地美蘭城B区建筑面积为78平方米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产权调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城市住宅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和《兴隆、兴华、新民、永春街动迁户产权调换价格计算补充协议书》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关于租房补助金的数额,有实华集团新民街回迁安置选房联系单在卷佐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数额为2.659298万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隋广飞2008年5月12日至2015年6月17日期间的租房补助金2.65929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实华(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