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蒙阴县垛庄镇孟良崮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山东泰蒙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刘德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工,住蒙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萍,蒙阴岱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运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驳回被告提出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的请求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7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因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并提起仲裁,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了蒙劳人仲字(2018)第1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原告认为,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是在2004年11月依法设立的有限公司,被告原工作单位已经蒙阴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其原用人单位的职工待遇已经蒙阴县人民法院依法处理,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在原工作单位的工作年限不能与在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连续计算,裁决按被告全部工龄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具状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刘德海辩称,一、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于1991年2月进入蒙阴县乳酸制品工厂工作,后来该厂多次转型,名称变更为原告,被告一直工作从未间断。2018年4月27日,在被告不知情无过错的情况下,原告单方无故辞退被告,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从来不知道原工作单位已破产,没有领取过任何职工待遇。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0年3月(其前身为蒙阴县威吉斯蔬菜有限公司),与其同时存在于该经营场所的还有蒙阴县乳酸制品厂(其前身为蒙阴县化肥厂)和蒙阴县酿酒总厂。上述三个单位共用一个经营场所并且职工也均在该三单位工作。后蒙阴县乳酸制品厂于2000年9月份宣告破产。蒙阴县酿酒总厂于2004年11月份宣告破产。两单位破产后,均未支付职工经济补偿金,后职工均进入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根据政府要求,厂址从蒙阴县城搬迁至蒙阴县孟良崮工业园区,经营范围为薯类酒精生产、销售;白酒销售(有效期限以许可证为准);农副产品(不含国家专营产品)购销;酒瓶回收(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同时查明,被告刘德海于1991年7月经招工到原告前身蒙阴县乳酸制品厂工作,后到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企业多次改制及名称变更过程中,被告从未间断过工作,原告及其前身各单位均未与被告履行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支付过相关补偿。2017年12月起原告安排被告放假。2018年4月27日原告作出蒙天久字(2018)04号决定,该决定称“鉴于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将被告予以辞退”。原告将被告辞退后未向被告支付相关待遇。被告工资已发放到2017年11月,被告不干之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091.23元。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蒙阴县最低工资标准为1470元。
另查明,蒙阴县天久酒业职工信访问题工作组协调“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为122名职工缴纳2008年1月至2010年3月期间社会保险费、2018年9月5日为116名职工缴纳2010年4月至2018年4月期间社会保险费,部分个人应承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单位代缴,所在单位应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
还查明,被告刘德海向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10月24日,蒙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蒙劳人仲字[2018]第14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6463元;支付被告生活费5145元。送达后,原告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文书、文件、工资单、缴费证明、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及支付数额;2、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生活费及支付数额。
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以公司目前实际情况为由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原告支付相应经济补偿金。对于其工作年限问题,被告自1991年7月经招工到原告前身蒙阴县乳酸制品厂工作后,在该单位工作未有间断,原告成立前企业多次改制及名称变更时均未与被告履行过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未支付过相关待遇,其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故对于原告主张的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56463元。
关于生活费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本案原告未支付被告生活费是对被告合法权益的侵害,故原告请求驳回被告要求支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生活费具体数额本院依法确认为5145元。
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德海经济补偿金56463元。
二、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德海生活费51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东蒙阴天久酒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肖光富
人民陪审员 邹仕兵
人民陪审员 张立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秦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