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宁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安守市嵩华路**得胜家居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光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瑜,云南正昱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忠林因与被上诉人安宁韩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诚装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20)云0181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忠林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对方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忠林未按照约定支付首付款违约,却忽略了韩诚装饰的违约行为,属于认定事实有误。合同是韩诚装饰的格式条款,首付款处只有韩诚装饰签章,没有王忠林签字认可。双方签订合同后口头约定首付款6万元,王忠林支付了款项后,韩诚装饰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若非如此,韩诚装饰有异议的话,也不会派人施工。韩诚装饰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合同义务,造成房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王忠林当时多次与韩诚装饰协商,要求予以补救,但是韩诚装饰不予处理还退场。一审法院认定施工过半并无证据证实。韩诚装饰退场后,王忠林无奈找到案外人进行装修,花费17.6万元。韩诚装饰提出诉求,但是并未举证证明实际工程量。王忠林针对工程项目已经履行了服务义务,不差欠任何款项。

被上诉人辩称

韩诚装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诉称

韩诚装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忠林立即支付装修款68444.18元,并支付该款自2019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6月1日为2850.09元),上述款项共计:71294.27元;2.由王忠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9年5月9日,双方签订《云南省室内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王忠林将安宁温泉新房子村105号房屋的装修工程发包给韩诚装饰,工程预算价230100.32元,款项分三期支付,签订合同时应支付100000元。王忠林认可韩诚装饰编制的预算230100.32元。合同签订后韩诚装饰即组织工人进行实际施工,但王忠林首期只支付了60000元的工程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2019年7月12日左右,工程施工过半,王忠林还是以无钱为由不按合同约定付款,并提出或者由韩诚装饰接着做,工程款以后再付;或者韩诚装饰退场,其另行找人接着做。韩诚装饰选择了退场,双方合同关系终止。7月12日,双方共同到场对韩诚装饰施工工程量进行了现场测量,但未经双方签字认可。后王忠林一直未认可韩诚装饰编制的结算12844.18元、未付韩诚装饰工程款尾款。王忠林已经另行请人装修完毕。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4日王忠林一方两次报警,第二次报警中警方记录“装修一半后,装修一方以首付资金未付清为由,中止装修”。韩诚装饰举证录音证据一份,证实未付清钱款是提前终止装修、韩诚装饰撤场的主因。王忠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韩诚装饰装修工程量仅仅达1/4。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充分协商,签订《云南省室内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合同理应全面履行、诚信履行。王忠林未按照约定付清首付款,已经违约,双方无补充协议变更原约定。韩诚装饰证据不足以证实应结算12844.18元,王忠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韩诚装饰装修完成的工程量仅仅达1/4。综合全案,一审法院认定韩诚装饰实际装修完成的工程量达其预算的1/2为115050.16元,王忠林只支付了60000元,应将尾欠款55050.16元支付给韩诚装饰。韩诚装饰关于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结算故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王忠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韩诚装饰55050.16元;二、驳回韩诚装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82元,减半收取计791元,由王忠林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王忠林认为,1.合同约定了预付款10万元,王忠林支付了6万元,韩诚装饰同意进场;2.工程介绍人杨继荣向王忠林借款1.5万元,现在还没有还;3.2019年7月12日左右工程施工并未过半。此外,双方对一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有笔误,韩诚装饰编制的结算是128444.18元,本院予以纠正。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忠林是否应当向韩诚装饰支付装修款55050.1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韩诚装饰持施工合同、预算书、结算书、报警三联单、录音等,要求王忠林支付尚欠工程款。王忠林则主张,双方同意王忠林支付首付款为6万元,王忠林并未违约,涉案装修并未施工过半,王忠林不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其中约定首付款为10万元,现王忠林主张双方变更了首付款为6万元并未举证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忠林所提事实异议1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其一,王忠林的妻子在2020年1月14日报警中陈述,装修一半。其二,2020年1月7日双方谈话录音中,王忠林及其妻子并未对工程量提出异议,仅仅表示无力支付款项。其三,王忠林作为涉案合同履行地点的实际控制人,在韩诚装饰撤离后,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另行找人施工完工,亦导致现无法确认韩诚装饰的实际施工量。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韩诚装饰施工过半,以预算的一半115050.16元认定合同价款,判令王忠林在本案中支付尚欠款项55050.16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王忠林所提事实异议2与本案无关,事实异议3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确认。

综上,王忠林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2元,由王忠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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