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吴江市盛泽万利丝绸喷丝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杨扇村。

负责人:高雪祥,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祖龙,曾用名王水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审理经过

原告吴江市盛泽万利丝绸喷丝厂与被告王祖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盛泽万利丝绸喷丝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骥同、唐孝忠,被告王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吴江市盛泽万利丝绸喷丝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403万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纺织品货物,但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确认截至出具欠条之日结欠原告货款403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付,截至起诉日被告仍结欠原告货款403万元。经查,被告王祖龙曾用名为王水平。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王祖龙辩称:2017年从来没有和原告谈过买布料的事,2017年1月至6月我都在北京,不在盛泽,我不欠原告钱;欠条上的字不是我签的,2019年、2020年我没有到过盛泽。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03万元的事实。

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截至2019年1月6日结欠原告403万元的事实。

3.银行流水清单两组6页,对账单项下的收款记录能够与对账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通过自己和儿子王浪的账户向原告指定账户支付货款,双方间存在真实交易。

4.划码单192份,证明被告自2016年起以天虹名义向原告采购纺织品,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指定的加工厂提货。但由于时间太久,原告仅能提供部分码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

1.欠条上的字不是被告签的。

2.对账单上面的铅笔字是被告写的,内容也是对的;对银行流水清单没有异议。2017年被告没有和原告谈过买卖,当时是吴江市天博纺织有限公司的王小平、王祖彪与天门市吉友商贸有限公司合伙,是王小平去谈的,他们叫被告付给谁被告就付给谁;403万元是合伙做生意欠的钱,当时以两家公司的名义签的,不是被告个人拿的货,钱不是被告个人欠的。

3.对于划码单,认可2016年的划码单,2017年的码单与被告没有关系。2016年货款已全部结清,不欠原告钱了;2017年没有向原告拿过货。

本院查明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欠条,因被告否认欠条上欠款人栏“王水平”三字为被告所签,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可对欠款人栏“王水平”三字申请笔迹鉴定后,原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故欠条不予确认。

2.对于2017年的划码单,虽被告未在划码单上签名,但,根据原告陈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由被告指定的加工厂提货,且被告认可同样未签名的2016年的划码单,故2017年的划码单与本案是相关联的,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至2017年,被告向原告购买仿记忆等布料。2019年1月16日,双方对账,被告在原告的应收款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实欠原告403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致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主张欠原告的403万元不是其欠的,是合伙的公司欠的,但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信用,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被告拖欠不付是欠理的,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祖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江市盛泽万利丝绸喷丝厂支付货款403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21年1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03万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40元,减半收取计19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452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账户名称: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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