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申晓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傅艳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审理经过

原告申晓峰与被告傅艳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艳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晓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劳务中介押金款5,000元;二、判令被告按6%年利率支付自2020年3月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期间的利息。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申晓峰与朋友王伟只通过另一朋友介绍认识劳务中介办理人也就是被告傅艳军,并当日付给被告傅艳军两个人出国劳务办理费用押金每个人各5,000元,约定办理周期两个月,如办理不成全部退还押金。两个月后被告未办妥,原告朋友王伟只要回自己5,000元押金。原告想继续办理去日本的出国劳务,2020年初疫情暴发,终止办理,约定3月退款。中间无数次打电话不接,偶尔回个短信说忙或没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傅艳军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傅艳军从事劳务中介工作,原告申晓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原告为出国务工,于2019年9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5,000元中介信息费,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二联单收据一份,在收据上约定二个月之内事未办成5,000元全退,之后至今原告未能出国务工。后经原告多次通过微信聊天要求退还该5,000元,被告称已不再从事中介工作,到南方打工,被告同意退款但以经济能力有限为由推脱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联单据、微信聊天记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至今未能为原告办理出国务工手续,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两个月时间,被告也不再从事中介服务工作,双方的合同已实际无法履行,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中介信息费,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的约定,两个月事未办成退还5,000元,经原告催要该款至今未退还,被告拖欠该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被告于2020年3月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损失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为限,对原告主张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的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傅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申晓峰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申晓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艳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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