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丽江市丽江市香格里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17873685614。 法定代表人:陈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日新东路苏凤村(耀兴集团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582350747A。
审理经过
原告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团款1,141,002.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41,002.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暂计至2020年7月30日为110,744.23元),以上合计1,251,746.7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31日的合同期限内,被告组织游客进入原告开发、管理的丽江老君山国家公园景区游览。同时,双方还对费用的结算标准、返佣标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在合同中进行了明确。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昆明东方旅游社与丽江老君山黎明景区对账说明及还款说明》,确认在双方互负支付义务的款项冲抵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团款1,141,002.5元。另,被告还对上述未付款项作出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未按照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按期向原告支付团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合作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被告组织游客进入老君山景区达成合作协议,双方就合作期限、合作方式、团款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昆明东方旅行社与丽江老君山黎明景区对账说明及还款说明》、《黎明景区费用结算单(2014年9月-2015年1月)》,证明2016年10月26日,双方结算确认(1)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账务已经全部结清。(2)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团款1,141,002.5元。(3)被告承诺按每季度10万元于2017年-2019年期间清偿全部欠款。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曾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由被告组织散客、团队进入原告开发、管理的丽江老君山国家公园景区游览。同时,双方还对费用、返佣及标准、权利义务、团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昆明东方旅游社与丽江老君山黎明景区对账说明及还款说明》,该说明载明: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双方应收、应付账款全部结清。2014年9月至2015年被告应付在原告3,562,947.5元,已支付50万元,未支付合同计3,062,947.5元,扣除应返还的佣金1,921,945元,被告还欠原告1,141,002.5元。在还款说明中,双方约定,从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三季度每季度支付10万元,2019年四季度支付42,002.5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先后签订了《合作协议》、《昆明东方旅行社与丽江老君山黎明景区对账说明及还款说明》,这两份合同均依法成立,故被告应当按双方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按还款说明向原告支付1,141,002.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就有应支付违约金的约定,虽然后又达成还款协议,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违约金数额和计算方式,双方没有在还款说明中约定,原告主张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按签署还款说明时的利率计算违约金较为合理,对此本院参照2019年9月1日前按三年期年利率4.75%计算违约金。另外,双方于2016年10月26日约定,从2017年第一年度开始到2019年第三季度每季度支付10万元,2019年第四季度支付42,002.5元,故违约金也应按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的数额计算,即每10万元在2019年12月1日前一个季度的违约金为:100000元×4.75%÷4=1187.5元。2017年第一季度应付的10万元,到2019年第四季度,共违约11个季度,违约金为13062.5元。2017年第二年度应付的10万元,到2019年第四季度,共违约10个季度,违约金为11,875元,依次类推,按季度应付的10万元其他违约金分别为10,687.5元、9500元、8312.5元、7125元、5937.5元、4750元、3562.5元、2375元、1187.5元。以上从2017年第一季度至2019年第四季度违约金共计78,375元。2020年一月份开始后,应承担的违约金按应付的全部款项即1,141,002.5元计算,截止原告诉请的暂算至2020年7月31日,违约金为1141002.5元×4.75%÷12×7=31,615元。以上至2020年7月31日,被告共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09,99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1,141,002.5元、违约金109,990元(计算至2020年7月31日)及2020年8月1日后的违约金(按本金1,141,002.5元、年利率4.75%计算,期限从2020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丽江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70元,由被告昆明东方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赵开相 审判员 李正丽 审判员 季群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赵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