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跃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英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广西建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桂林世纪盛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一路29号联达·雅居9号楼1-5-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4340287896M。 法定代表人:杨小忠,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跃林因与被上诉人盛英贵、原审被告桂林世纪盛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盛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2021)桂0304民初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跃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事实是涉案欠条左侧的“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及上诉人的签名、身份证号码均是在该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公司无力偿还欠款,委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延期还款,并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在原欠条上同时书写的内容。上诉人签名及写上自己的身份证号码,仅表示“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的书写人是上诉人而已。一审判决认定欠条左侧上诉人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是在2019年4月10日书写以及“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是在上述内容书写之后补写,这是错误的。二、上诉人仅在书写“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这句话后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并未有任何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且在欠条出具之后上诉人也没有以个人的名义支付任何款项。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上诉人不属于债务人,不应当与公司共同偿还欠款。此外,一审判决既认定上诉人在2019年4月10日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而期满延期之后书写“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并签名、书写身份证号码的行为又认定为是“自愿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前后相互矛盾,也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盛英贵辩称:1.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当庭陈述涉案欠条中除“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系其第二次书写的内容外,其余内容均为第一次书写。显然,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与其在一审中已自认的内容相悖,应不予支持。2.上诉人在欠条中的两次签名,为两个独立的意思表示,应当分别予以评价,即:上诉人在欠条右侧公司盖章下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履行职务的代理行为,责任应由公司承担。上诉人在欠条左侧签名并写下身份证号码的行为,是独立于职务代理行为的个人行为,亦是被上诉人自愿对欠款承担责任的承诺行为,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护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盛英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尾款及工程质保金78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20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二被告还清欠款本金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承接工程。经结算,被告周跃林于2019年4月10日向原告书写《欠条》并交原告收执,载明“今欠盛英贵承包滟澜山4-1-502、耀和荣裕22-1-101、耀和荣裕10-1-404、清华园27-1-601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柒万捌仟元整(78000.-)在2019.12.30前还清。”该欠条尾部左侧落款为:“签名人:周跃林身份证号:4329011983××××××××”;该欠条尾部右侧落款为:“公司:桂林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期:2019.4.10日签名:周跃林”。被告周跃林书写欠条后,在“桂林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加盖公章。还款期限到期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欠款。经原告同意展期,被告周跃林在上述《欠条》“签名人:周跃林”上方亲笔补写“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归还所欠款项。 查明,被告周跃林曾于2017年11月25日、12月24日、2018年1月10日向原告盛英贵分别转款10000元、15000元、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8日,桂林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桂林世纪盛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周跃林、杨小忠均系被告世纪盛天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欠条主文虽未明确列明欠款主体,但被告周跃林作为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为世纪盛天公司)的股东,经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公司有效授权代为向原告盛英贵出具欠条,并加盖公司印章。事后,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公司亦予以追认欠款内容,故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公司应依约承担还款责任。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公司虽变更公司名为世纪盛天公司,但公司名称变更不影响当事人义务承担,故被告世纪盛天公司应归还原告盛英贵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78000元。 关于被告周跃林责任承担。该院认为,如前所述,被告周跃林在《欠条》尾部右侧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公司下方进行签名的行为应视为代理行为。而被告周跃林再次在《欠条》尾部左侧签名并填写本人身份号码的行为不能再应视为代理行为,而系独立于代理行为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周跃林辩称其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名,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周跃林曾向原告表示其签名系证明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而原告亦未认可仅由被告世纪盛天公司偿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结合案涉《欠条》行文结构以及被告周跃林曾数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被告周跃林再次在《欠条》尾部左侧签名并填写本人身份号码的行为系周跃林自愿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跃林亦系案涉欠款的债务人。故关于被告周跃林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被告周跃林及被告世纪盛天公司应共同向原告盛英贵偿还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78000元。 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该院判令二被告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期间的利率标准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跃林及被告桂林世纪盛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盛英贵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共计7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计算:以78000元未还部分为本金,自2020年12月3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跃林及被告桂林世纪盛天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一份桂林林翔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装修工程合同书》(漓江大美),拟证明上诉人作为法人代表,以该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是负责漓江大美这项工程,一审载明的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系基于此份工程合同,非涉案工程款。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二审中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并非新证据,二审中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该证据系上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并不是被上诉人所签,与本案无关,其真实性、合法性亦无法确认,且被上诉人不是该证据的合同当事人,不应受该合同约束。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其与案外人所签订,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承担涉案工程尾款及工程质保金的给付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书写的《欠条》中载明欠被上诉人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78000元,在2019.12.30前还清。上诉人在该《欠条》尾部左侧签名,并书写自己的身份证号;该《欠条》尾部右侧落款为桂林世纪林翔易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又代表该公司在签名处签名;在上述《欠条》左侧上诉人的签名上方写有“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内容。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在回答法庭对其提出“欠条中哪些内容是第一次写的、哪些内容是第二次写的”问题时,其当庭陈述除“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系其第二次书写的外,该《欠条》中的其余内容均为其第一次书写。一审判决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诉辩意见,认定上诉人在涉案《欠条》尾部右侧涉案公司下方的签名应视为代理行为、在涉案《欠条》尾部左侧的签名并填写身份证号系独立于代理行为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该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中主张涉案《欠条》左侧的“更改到2020年12月30日前还清”及其签名、身份证号码均是在原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双方经协商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在原《欠条》上同时书写的内容,但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与其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不一致,被上诉人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合案涉《欠条》行文结构以及上诉人曾数次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在涉案《欠条》尾部左侧签名并填写本人身份证号的行为系其自愿共同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亦系案涉欠款的债务人,该认定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决上诉人与世纪盛天公司共同向被上诉人偿还工程结算尾款及工程质保金7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跃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周跃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