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城迎春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朱晓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芳、罗城,该行员工。

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桐庐县分水镇梅坡山23号。

法定代表人:叶洪波。

被告:叶洪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蔡满梅,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叶楚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告:徐解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波(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解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满梅、叶楚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2510.02元(利息从2020年10月21日起算至2021年1月3日止,2021年1月4日起利息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三条、第十条之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叶洪波、蔡满梅所抵押房地产依法处置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7日签订了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合同号:XXXX),合同约定原告在2018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期间内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融通资金,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05万元,合同项下债权对应的担保合同为XXXX。同日,原告又与被告叶洪波、蔡满梅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号:XXXX),合同约定以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共有的位于桐庐县XXXX室【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广电路XXXX号【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广电路XXXX室【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权第XXXX号】的房产作抵押,由原告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提供抵押借款,此合同对应的主合同为:XXXX,并于2018年2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第XXXX号、第XXXX号。2020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XXXX),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提供借款105万元,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利息按月付清,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该笔贷款属于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出具的最高额保证函中约定担保的债务,上述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根据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的申请于当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1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贷款发放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1日起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也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并承担诉讼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希望原告对于逾期利息能够考虑被告实际情况予以适当减免。

被告徐解涛答辩称,首先,法律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的有争议的房产不得抵押,本案抵押房地产产权不明晰的情况原告以及被告叶洪波均知情,因此银行的贷款的发放程序并不严谨,被告本人对此表示异议;其次,被告本人与前妻许莲菊于2005年6月1日离婚并对财产进行分割,本案的抵押房产属于被告本人和许莲菊所有,其中广电路XXXX室以及广电路XXXX号属于许莲菊所有,广电路XXXX室为被告本人所有,如要需抵押,银行应征得被告以及许莲菊同意并签字。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借据1份、借款申请书1份、最高额融资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利息清单1份、保证函6份、公司章程1份、股东会同意融资决议书1份、营业执照1份、抵押财产清单3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3份、不动产权证3份、不动产他项权证3份。

被告徐解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离婚证1份(复件)、离婚协议书1份(复件)。

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蔡满梅、叶楚奕、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徐解涛提供的证据为其与案外人的离婚证以及财产分割协议,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并结合各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本案抵押房地产已经本院(2021)浙0122执457号执行案件查封,查封期限自2021年2月24日至2024年2月23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叶洪波、蔡满梅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本案原告已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逾期返还借款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第十条之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的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叶洪波、蔡满梅以其共有房地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经依法登记,具有物权效力,原告有权以案涉抵押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保证函,对属于最高额保证范围内的本案债务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本案被告徐解涛的抗辩属于对本案抵押房产所有权的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案涉房产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徐解涛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5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21年1月3日止利息12510.02元,后续利息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有权以登记在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名下的位于杭州市桐庐县分水镇广电路XXXX室【他项权证号: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广电路XXXX号【他项权证号: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广电路XXXX室【他项权证号:浙(2018)桐庐县不动产证明第XXXX号】房地产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对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被告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3元,减半收取计7181.5元,由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共同负担。

原告浙江桐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桐庐恒美文具有限公司、叶洪波、蔡满梅、叶楚奕、徐解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审判人员 审判员丁正强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理书记员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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