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潢川县跃进东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MA450GHY9G。
法定代表人:赵德全,系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系该银行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系该银行法律顾问。
被告:骆泽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被告:王福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潢川县。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泽平、王福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泽平、王福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骆泽平偿还本案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实现本案债权的费用;2.由被告王福术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骆泽平以“家具购销”为由,与原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白店支行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2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月利率9.3‰,逾期贷款按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王福术以保证人身份与白店支行约定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骆泽平、王福术均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在《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约定合同记载的地址为约定送达地址,在邮件寄出后三个工作日视为送达。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告骆泽平、王福术送达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骆泽平、王福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审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被告骆泽平以家具购销缺乏资金为由与潢川县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现更名为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店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在该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5年5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3‰,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同日,被告王福术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同意为骆泽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5月19日,骆泽平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金额为1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5年5月23日至2016年11月20日,展期利率为9.9‰。借款期限到后,被告骆泽平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尚欠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骆泽平经协商后自愿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合同依法成立,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骆泽平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术作为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但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签字。被告王福术的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即自2015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原告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被告王福术主张权利,被告王福术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福术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骆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凭结算凭证予以扣除);
二、驳回原告河南潢川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王福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骆泽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河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兴业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账户:46×××70)。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